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己○○○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被告擅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遂依法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台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協調不成後,再向台中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由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然由於資方即被告惡意缺席,致使協調會依舊無法成立。 ⑵原告進公司服務之日期分別為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丁○○○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而目前行政院所定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原 告月薪低於此規定部分,有權要求被告補發。 ⑶根據被告提供的原告薪資表及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己○○ ○的平均工資應為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5840+16240+17680+15840+1584 0+15840)/(30+31+31+30+31+30)= 532}、丁○○○的平均工資應為六百零 六元{計算式:(21200+21160+21000+15840+15840+15840)/(30+31+31+30+ 31+30)=606}、甲○○的平均工資應為五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8700+186 60+18750+15840+15840+15840)/(30+31+31+30+31+30)=566},則原告的一 個月的平均工資分別為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丁○○○一萬八千一百 八十元、甲○○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⑷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付之工資及月薪未達基本 工資之差額,其金額分別為己○○○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15960×10+( 15960/12×3)}+15960+{532×15}+{2360+240+3480+4280+5640}=203530 】、丁○○○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18180×8+(18180/12×11)}+18 180+{606×14}+{740+5640+6277}=201426】、甲○○十四萬零五十三元【 {16980×6}+16980+{566×14}+{1990+5002+6277}=140053】,合計原告 要求之金額共為五十四萬五千零九元。 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故被告答辯狀所稱之目前營運困境,實難做為無力給付原告請求 之理由。原告體念與公司多年相處之情,願將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二成,減 少兩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元{依此計算原告 等三人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四 十一元、一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主張: ⑴被告(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華戲院)因原業主營運不善,於八十年間 由被告接手經營,經重新整頓,換新各項設備,生意才逐漸好轉。但之後,因 有八十二年隔鄰發生火災遭波及,八十八年遭逢九二一大地震,生意開始下滑 ,接著外商陸續至台中設立影城,造成市場被大舉刮分,公司進入連年虧損階 段。 ⑵九十一年初,公司入不敷出面臨停業危機,司主管曾多次口頭向員工告知公司 之窘境,鼓勵員工對外尋求機會,希望能自行轉業,營運方面亦採取兩項重大 變革,一為將原有十一個電影廳縮減至八個,二為因應降低營業成本,更費心 思與片商協調,將原首輪影院改為二輪影院,因協調期間難以預料是否能夠如 願,故曾於暑假七、八月間以口頭向員工預告,公司不是於年底結束營業就是 縮編員額,其間,更早於三月份時即變更晚班清潔員每月工作十天,互相輪班 ,其他票務員與放映機師亦有工作調整。目的在讓多數員工保有一份工作,而 包括原告等人之全體員工也都同意。到了十一月間,片商始同意本公司轉型為 二輪影城,因營業時段縮減,而且放映廳再減為六廳,員工人數得大幅降低, 只好忍痛勸退較年長之員工,另有部分員工頗能體諒公司苦處,採行自動離職 。 ⑶如前所述,本公因經營困難而勸退員工,實為不已之措施,希望能體查本公司 為了不讓更多員工失業,勉強維持經營之努力,並請衡量公司財務能力,以減 輕往後經營之負擔,本公司願意酌予給付三名原告任職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各為一己○○○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二丁○○○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一 十一元,三甲○○給付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 ⑶行政院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有關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 案」(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明示電影放映業適用勞動基準 法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份開始,而且本案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之協調會議中, 該會協調委員亦曾明示本案之年資應從八十八年元月起核算資遣費,原告變更 本案資遣費之請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⑷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實因本公司業務縮減,經與 員工口頭協議,酌量減少各人之工作,讓全體員工均有機會繼續保有一份收入 ,並以實際工作日數計薪,致原告之實際薪資所未達資本工資。原告等三人順 應公司之彈性經營政策,連續數月工作及領取薪資,均未提出正式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己○○○、丁○○○、甲○○起訴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二萬零六十六元、 十二萬零六十六元、十萬五千元;嗣擴張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十六萬二千八百二 十四元、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惟原告訴之變更既 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己○○○、丁○○○、甲○○等三人主張,渠等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均 服務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年資表一件在 卷可稽,依此原告己○○○、丁○○○、甲○○等三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 分別為十年二月又二十一日、八年十月又二日、六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係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而終止與原告 己○○○、丁○○○、甲○○三人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原告己○○○、丁○○○、甲○○等三人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其每 月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十八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被告主張原告己○○○、丁○○○、甲○○三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不足 法定基本工資,實因本公司業務縮減,經與員工口頭協議,酌量減少各人之工 作,讓全體員工均有機會繼續保有一份收入,並以實際工作日數計薪,致原告 之實際薪資所未達資本工資。原告等三人順應公司之彈性經營政策,連續數月 工作及領取薪資,均未提出正式異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平均工資計算表一 件、薪資表十八件為證,而依該平均工資計算表,原告己○○○、丁○○○、 甲○○等三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八萬零三百九十二元(1363 4+16394+17334+12000+11200+9830=80392)、九萬七千零九十八元(20705+20 665+20755+15188+9938+9847=97098)、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17805+18165 +18255+13938+10326+9034=8752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進公司服務,依目前行政院所定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故原告月薪低於此規定部分,有權要求被告補發。根據被告提供的 原告薪資表及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己○○○的平均工資應 為五百三十二元、丁○○○的平均工資應為六百零六元、甲○○的平均工資應 為五百六十六元,則原告的一個月的平均工資分別為己○○○一萬五千九百六 十元、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甲○○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依法 可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付之工資及月薪未達基本工資之差 額,其金額分別為己○○○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丁○○○二十萬一千四百 二十六元、甲○○十四萬零五十三元,合計原告要求之金額共為五十四萬五千 零九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 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故被告答辯狀所稱之目前營運困境,實難做為無力給付 原告請求之理由。原告體念與公司多年相處之情,願將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 二成,減少兩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等三人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月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 及電影放影映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有關勞 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明示電 影放映業亦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則原告等三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服務被告公司之年資,是否得併入計算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 ⑵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基準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 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確係因公司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與原告己○○○、丁○○○、甲○○三人間之勞動 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三人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確已合法終止。至於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前, 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向原告等三人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此為原告等三人所否認,對此被告雖陳稱:於九十一年初 ,公司入不敷出面臨停業危機,司主管曾多次口頭向員工告知公司之窘境,鼓 勵員工對外尋求機會,希望能自行轉業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將公司營運之情況 告知原告等三人而已,並未明確予以告知雙方之勞動契約,究竟將於何時予以 終止,如是,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業已向原告等三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 ,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向原告等人預告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是被告主張 業已依揭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有理。 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勞動契 約之終止,乃為可歸責於雇主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三人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之薪資。而原告己○○○、丁○○○、甲○○等三人受僱於被 告公司之年資分別為十年二月又二十一日、八年十月又二日、六年,有如前述 ,則原告己○○○、丁○○○、甲○○等三人之特別休假日為十四日、十四日 、十四日。至於原告己○○○主張其之特休假為十五日,即屬有誤,應予以減 為十四日。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有特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特休假之工資,即屬有理。 ⑷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於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工資得由勞雇雙方為議定。本 件原告等三人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予原告己 ○○○之月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予原告丁○○○之月薪、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予原告甲○○之月薪,均低於基本工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惟原告己○○○、丁○○○ 、甲○○等三人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其每月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元、 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十八件為證 ,有如前述,則依此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三人之每月薪資,並未低於基本 工資。嗣因被告公司業務縮減,經與員工口頭協議,酌量減少各人之工作,讓 全體員工均有機會繼續保有一份收入,並以實際工作日數計薪,致原告之實際 薪資所未達資本工資之事實,亦為原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如是,原告等三人於 渠等所領薪資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數額之月份,乃因渠等因應被告公司業 務緊縮,同意減少上班日數,並按實際上班之日數,與渠等每月之薪資二萬元 、二萬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比例核給薪資,則就被告核給薪資之基準而言,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從而,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須給付短少於基本工資 數額之工資,即非有據。 ⑸至於被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有關勞動基 準法擴大適用公告案」(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明示電影放 映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份開始,而且本案於台中市勞資關係協 會之協調會議中,該會協調委員亦曾明示本案之年資應從八十八年元月起核算 資遣費,原告變更本案資遣費之請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惟按,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 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己○○○、丁○○○、甲○○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均服務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年資表一件在卷可稽,依 此原告己○○○、丁○○○、甲○○等三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分別為十年 二月又二十一日、八年十月又二日、六年,有如前述。則原告等三人即在被告 (電影片映演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J大類、84中類、843小類、 8430 細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三人於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應與適用後之年資合 併計算。是被告此之主張,尚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己○○○的日平均工資應為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3634+1639 4+17334+12000+11200+9830=80392)÷(30+31+31+30+31+30)= 43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丁○○○的日平均工資應為五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0705+20 665+20755+15188+9938+9847=97098)÷(30+31+31+30+31+30)=531,元以下 四捨五入}、甲○○的日平均工資應為四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7805+1816 5+18255+13938+10326+9034=87523)÷(30+31+31+30+31+30)= 478,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的一個月的平均工資分別為己○○○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甲○○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此平均工資, 以被告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對於原告較為有利)。則原告等三人得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己○○○工資之差額,其金額分 別為己○○○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九元【{13170×10+(13170×3/12)}+1317 0+{439×14}=154309,元以下四拾五入】、丁○○○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七元 【{15930×8+(15930×11/12)+15930+{531×14}=165407,元以下四拾五 入】、甲○○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14340×6}+14340+{478×14} =1070 72,元以下四拾五入】。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於十五萬四千三 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丁○○○僅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原告甲○○請 求被告給付,於十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