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О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О六四號
- 原告
- 巨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晶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磷銅球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應每月給付原告八千元,並約定如其中一期未還,視為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查卷宗,經核閱屬實,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影印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