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七О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通又順氣動馬達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開始,由被告提供原料讓原告加工製作汽動馬達本體的外殼,之前有做,有給加工款。本件是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被告公司巫先生(指丙○○)把貨料載來加工,原告認之前加工不夠成本,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傳真二張估價單,重新報價,經過巫先生確認才做的,而且有和巫先生說好,如果治具被告要拿回去要算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五日完工交貸,被告公司師傅驗收時也沒有說什麼。依照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報價計算,九十一年五月加工應付款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含稅,其中治具請款計三萬三千元),同年六月加工應付款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含稅),退貨六百四十九元,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尚欠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的帳款未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委託原告時,他說要照別人的價錢幫我加工,別人做不完,才會分給原告做。原告接了工作後來才要漲價,應該要經過我們的同意,原告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重新報價給我們,但估價單上沒有人簽名同意,被告並沒有承認原告的報價。被告不是不付錢,是原告請的價格高得離譜:①之前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款M3馬達本體三四五個,單價一三五元,後來做的比較小是M1、M2共五二0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請款竟高抬為單價一八五元,被告是按單價一六0元計價為八萬三千二百元;白鐵切式環耳及刀片,是按原告請款分別為三一個單價四五0元、一四八片單價三0元計價,照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四百四十元;②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葉片馬達,4V本體請款一00個單價二三0元,被告是按單價一七五元計價為一萬七千五百元;V4軸心交來的是一一二支,請款一一三支單價二四○元,但別人只要二二○元,所以被告是按單價二二0元計價為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V4前蓋、後蓋請款計三一八個單價一三0元,但別人只要八○元,所以被告是按單價八0元計價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白鐵切式環耳是按原告請款三三個單價四五0元計價,照付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③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請款M4四八個單價二七三元不合理,因M4和M3一樣大小,只是M4的鑽孔比較大一點,但反而沒有內階層,被告是按單價一七五元計價為八千四百元;加工過程M6是比M3多二個鑽孔,但原告請款M6四九個單價四百元太貴了,所以被告是按一三五元加七十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述為九十元)為二0五元計價,計為一萬零四十五元。④以上計價,扣除退貨六四九元,加上稅額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83200+13950+4440+17500+24860+25440+14850+8400+10045)-649+14330=216366〕。原告當初來接洽加工時,就言明要照別人加工的工資計價,被告合理照別人的價格給付並無不當。又所謂治具是承包加工的工具,幫人家加工本來就應該自備的工具,別人都沒有另外要錢,之前原告加工請款也沒有這筆費用,而且本件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原告交貨時,被告公司人員也都沒有簽收治具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①原告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開始,由被告提供原料讓原告加工製作汽動馬達本體的外殼,之前工資有給付。②本件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五日原告完工交貸之工資。③退貨六四九元。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工資。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進貨日報表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被告公司丙○○把貨料載來加工,原告認之前加工不夠成本,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傳真二張估價單,重新報價,經過巫先生確認才做的,而且有和巫先生說好,如果治具被告要拿回去要算錢等情,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對於其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傳真二張估價單,重新報價,經過被告公司員工丙○○確認,並同意治具由被告拿回去,要算錢給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①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為憑,惟經核該二張估價單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其中關於治具尚且書寫「模具另議」,又其上並無被告或被告員工簽認之字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亦陳稱:「我們確實沒有收到他們簽名同意回來的估價單,但巫先生有口頭告訴我,去做沒關係,他們趕著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到庭供證稱:「最早是原告主動找我談,我說別人做多少就算多少給你,你如果願意我就給你作,他有來三次,最後就說他要作作看,這是九十年十二月的事,九十一年元月間開始給原告作,價錢都是按別人算多少就算多少給他,都沒有問題。這二張估價單我沒有看過,原告有在五月的時候說要提高價錢,我沒有同意,而且我們的物料在一月、三月就交給原告,他在五月的時候才說要提高,那是不可能同意的。」、「(治具部分)沒有約定,是原告載來給我們的,我們也沒有用,他說他留著也沒有用,一般治具沒有在算錢的,他給我們請求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的費用,是不應該的。」、「如果給別人加工,他們要自備治具,沒有治具就不可能給他加工,我們不算治具的錢,只算做好的件數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③以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證人丙○○之供詞,均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重新報價有經過被告公司員工丙○○確認,並同意治具由被告拿回去,要算錢給原告等情,即難採憑。
四、原告承攬被告製作汽動馬達本體外殼之加工工作,委託之初說明要照別人的價錢加工,原告承接工作後,認之前加工不夠成本,事後要求漲價,應儘力與被告陳明協商始能竟功。所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重新報價,僅係原告單方希望提高之價格,既未經被告或被告公司有代表、代理權之人同意,原告逕自依此計算加工款並治具費用含稅計為三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一再要求被告照算,即屬強求。再參諸卷附進貨日報表及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前或其他代工(程鉦公司)之價格單據觀之,被告計價之單價尚屬合理,被告如右揭事實摘要所示方式計價,扣除退貨六四九元,加上稅額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匯款予原告,應認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報酬債務已結清,原告猶依其未經同意之價格請求被告再給付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係依職權為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於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本院無庸予以准駁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