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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四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寶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繳付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未依約付款,尚欠通信服務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繳納,迭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所訂服務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寬頻電信服務申裝異動書暨契約書、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電信通話費帳單、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通信服務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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