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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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