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即久久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 一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二千零五元,迄 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銷貨單七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暨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二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