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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三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一五號之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共積欠電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未給付(用電計算期間依序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應繳總金額依序為: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屢催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二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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