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王永春
- 當事人甲○○即富比帝、丙○○即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甲○○即富比帝 被 告 丙○○即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 乙○○○○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即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所簽發、被告乙○○○ ○企劃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背書之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付款人係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 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 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即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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