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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甲○○即富比帝
被告
丙○○即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
被告
乙○○○○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即廣合行銷廣告創意工作坊所簽發、被告乙○○○○企劃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背書之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係建華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即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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