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五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五一號
- 原告
-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波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均已依約貨品送交被告收訖,詎嗣後向被告請款,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一件、送貨單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五百六十一元(裁判費241元+登報費320元=561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