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 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康清新駛車牌號碼三J-六九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時,因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哲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哲 仁駕駛車牌號碼X六-七七六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元(工資18200元+零件53600元=修理費71 8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我的車子先到,是對方來撞我的右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康清新駛車牌號碼三J-六九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時,因伊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哲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 哲仁駕駛車牌號碼X六-七七六九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七萬一千八百元(工資18200元+零件53600元=修理費 718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理 明細單一件、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照片四幀為證,被告對於右揭時地 ,駕車與原告所駕自小客車互撞肇事之事實,固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道、支線或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台灣 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康清新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哲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鑑字 第九二0四七一號函附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查。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讓右方車先行,因此導致與原告所承保由吳哲仁駕駛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自 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 之責。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七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五萬三千六百元為零件費用(含稅 ),有上開修理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上開自小客車自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領照,直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一年又五月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一年六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3600×(1-0.369)×(1-0 .369 ×6/12)=27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九千二 百元、烤(補)漆費用九千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27582元+18200元=4578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承保之由吳哲仁 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業據台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如前述,本院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所承保之 由吳哲仁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四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二萬七千四百六 十九元(45782元×60%=27469元,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零九十六元(裁判費790元+送達郵費306=1096元),其中四 百一十九元(27469/71800×1096=419, 元以下以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六 百七十七元(44331/71800×1096=677, 元以下以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