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八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八七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進行保全服務,雙方並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一期(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含稅),於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卻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主張終止雙方之契約,顯已違背契約之精神。原告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隨即投入人力、物力並按裝相關保全之必要設備,以履行契約之義務力後,成本尚無法回收,亦不同意其終止,故其片面終止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⑵保全契約並非委任契約:
①依雙方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保全服務期間訂為三十六個月,此項由雙方於簽約時所約定之事項,被告卻於事後自行解釋合約為委任性質而得任意終止,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②系統保全主要為保障客戶財產上之安全,因此,關於器材之設計與安裝(為工程承攬性質)以及發生異常狀況時派員查看處理並報警會同處理(為勞務性質),兩者缺一不可而無孰優孰劣之差別,若器材不良、線路不通或器材故障失靈時,則根本無法查知標的物房屋有無發生異常狀況,進而談不上派員前往處理:從而,器材之設計與安裝其有關鍵性地位,被告指勞務之給付為本件契約之主要內容,實為片面之詞。保全服務內容既有保全器材之規劃、設置、安裝、以及保全人員之異常狀況處理,則保全契約應為無名契約之一種,雙方既有書面契約,則關於保全服務之期限,應回歸雙方保全服務契約第一條之規定,而關於契約之終止,若有發生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時,始得終止本契約,除此之外不得任意終止。
③被告於答辯理由三略謂:「..保全契約為一種無名契約,係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如無契約終止之規定,豈不令保全業之客戶,在不願繼續契約關係之情況下(諸如異常狀況處理較慢、服務人員態度不佳或賠償時推三阻四等)然而,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任何瑕疵,未舉證原告服務有何瑕疵存在,顯然其終止無理由,綜前所述,本件契約關係並不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契約關係既合法存在,原告依約請求服務費實屬合法,依契約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五千八百八十元整,付款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于每期開始由甲方(即被告)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則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今仍未繳費,總計應給付六個月之服務費(兩期),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整(5880 ×6=35280元)。
⑶退而言之,縱然保全契約為於委任契約(原告否認),但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關係,亦應賠償損害: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一八六號判決請卓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約,契約期間三十六個月,原告履行契約並無瑕疵,惟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無故任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期滿,尚有一年之保全服務期間,則被告應賠償一年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七萬零五百六十元整(5880×12=70560元)。
㈡被告主張:
⑴查被告與原告公司簽定保全契約委託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保全防護服務、提供並裝設保全設備、對裝有防護器材範圍內之標的物提供保全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相關建議,並於發生異狀時派員查看處理並即報警會同處理等,是以就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觀之,除器材本身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且保全器材之提供亦係為達完善提供保全服務之目的,故勞務之給付為本件保全契約之主要內容,合先敘明。
⑵次查,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雖非法律所規定之契約類型,為一種無名契約,然本件契約係以建物管理服務之繼續性勞務提供為契約之主要內容,以達保全服務之契約目的,故有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終止保全契約,當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公司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保全合約終止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服務費用,即無理由。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同係第二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均規定消費者得隨時將保全契約終止。該範本係由警政署、消保會及保全公會所共同研議制訂,渠等制訂出此一條文,當非無中生有,而有其實際需要,蓋保全契約為一種無名契約,係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又是以特殊信賴關係(關於國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保全業法第一條參照)為契約存續之基礎,如無契約終止之約定,豈不令保全業之客戶,在不願繼續契約關係之情況下(諸如異常狀況處理較慢、服務人員態度不佳或賠償時推三阻四等),因原告提供之附合契約並無終止之約定, 而仍須將生命及財產安全交付與其已無信賴關係之保全公司服務, 其不合理處,不言可喻,是以,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被告原告公司所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不得任意終止,顯無理由。
⑷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
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委託原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簽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供參)。原告公司稱保全契約係無名契約,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終止云云,恐有誤解。
②次查保全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保全業受任處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規範保全業之保全業法亦明文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保全契約,洵屬正當。
③綜前所陳,被告可隨時終止保全契約。兩造間保全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此亦經原告公司自認,被告自無須給付保全服務費,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今仍未繳費,總計應給付六個月服務費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整云云,顯無理由。
⑸原告公司並無因保全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①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受任人不得主張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稽。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前終止,原告公司(即保全服務契約之受任人)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服務費)即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不得作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一年之保全服務費七萬零五百六十元云云,顯無理由。
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保全公司)終止本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均規定消費者得隨時將保全契約終止,並明確清楚指出如消費者履行保全契約一年以上時,不論有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保全公司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被告已履行契約逾二年以上,參照前述規定,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之保全服務費用云云,顯屬無理。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進行保全服務,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一期(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含稅),於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前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進行保全服務,雙方並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一期(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含稅),於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卻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主張終止雙方之契約,顯已違背契約之精神。原告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隨即投入人力、物力並按裝相關保全之必要設備,以履行契約之義務力後,成本尚無法回收,亦不同意其終止,故其片面終止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得否隨時終止契約。
㈢按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保全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保全業法於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揭條文,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名詞,規範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顯見保全業法在立法之初,即有將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參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第二十三條範本:「甲方(指消費者)終止契約: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保全業者)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止日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並自行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所採取者亦係如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有關委任契約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類似規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在會同保全業者訂立前開範本時,亦係認為保全業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保全服務契約,非所謂委任契約,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包括保全系統設置、保全防護服務、提供並裝設保全設備、對裝有防護器材範圍內之標的物提供保全並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等,除器材之提供外,均為勞務之給付,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亦應有上開委任條文之適用。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一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損害,惟原告係請求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原先約定之報酬為其內容,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屬未合,自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仍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五十二元(裁判費779元+送達郵費73元=852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