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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所在地載明「台中市○○○路○段六六六號」,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之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並非是以被告之「台中分公司」為被告,且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且矧本件債務履行地為不動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