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二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九二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有爭執者,乃系爭電話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電話費請求權時效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電話費請求權應適用該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即商品代價之債權,苟非商品之代價(即由他方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而應支付之對價),自無該條之適用;而所謂之商品則係指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再參以消費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可知商品與服務應係二不同之概念。按電話之使用,實係由被告以電話透過原告所提供電信設備與他電話取得聯繫而通話,原告則根據被告使用時間、地點之不同,而收取計價方式不同之電話費,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顯非在取得該原告所提供電信設備之所有權,而僅在使用該電信設備而已,應甚明確,則原告提供電信設備供被告使用,即非前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品」,亦屬明確,則其所應繳納之電話費,亦非取得該電信設備之代價,而係使用該設備取得服務之費用,亦屬無疑,則電話費自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商人提供商品之代價,已無疑問,則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對其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該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云云,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話費之期間係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為止,至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尚在十五年之內,則該電話費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應屬明確,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有未合,尚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為本院多數判決所不採(見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