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王李瑞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子,被告丙○○前為甲○○之配偶,兩造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被告除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一萬二千元作為其一切生活費用外,另原告日後如發生疾病時 ,再由被告負責出錢醫治。茲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曾因疾病而至下列各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計列如下:⒈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五 元;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十元;⒊英 吉聯合診所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⒋慶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一千九百八十元;⒌黃則洵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元 ;⒍德化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⒎黃頤耳鼻喉 科診所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⒏黃紹華內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 二萬六千零二十元;⒐達明眼科醫院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⒑看 護費用:原告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二十一天期間,僱用訴 外人林玉珍看護,看護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元;⒒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 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 爰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被告二人目前均無力清償,且原告就醫時 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並不知悉醫療費用之產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條第 二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民事調 解,仍應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 足當之,當事人間經調解成立而作成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 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 再行起訴,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件兩造因家庭糾紛,經臺中市北屯區 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第二條後段為「 另聲請人(即原告)以後如發生疾病時,再由對造人等(即被告)負責出錢醫 治」,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調 解內容之記載,原告是否確因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其費用究為若干,均非 訴經判決,無從認定,則該部分調解內容所載被告之給付標的即醫療費用,猶 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調解,自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 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 因所載債務人之給付標的未確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被告同意原告日後如發生疾病時,所生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 含就診費用、看護費用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九萬三千 九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紙、臺中市北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六張、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二十七張、英吉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六張、慶生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五張、黃則洵皮膚科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八張、德化耳鼻喉 科診所收據十三張、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收據三張、黃紹華內小兒科診所收據十 九張、達明眼科醫院掛號收據四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護費用收據一張 及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計程車資收據九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且原告就醫時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並不 知悉醫療費用之產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且依 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二條後段記載「另聲請人(即原告)以後如發生疾病時 ,再由對造人等(即被告)負責出錢醫治」,即只要原告確有因疾病而需支出 醫療費用之事實,上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並無原告須於就醫前事先通 知被告之要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九萬三千九百三十 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