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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一四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
迪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稚筠
被告
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恒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六樓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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