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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二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十號、正知三街十號二樓、正知三街十二號、正知三街十二號二樓、斗苑路四段二○六巷二四號、斗苑路四段二○六巷二四號二樓等六戶供電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用電度數給付電費,不料被告事後對於該六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竟不依約給付,屢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謂:伊申請上開六戶用電後,已將各該六戶房屋出售他人,實際用電者並非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上開六戶供電契約,以及該六戶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共積欠電費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供電申請書、電費單據以及應繳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六戶供電契約既為被告本人,被告即為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而有按實際用電度數繳納電費之義務,縱被告辯稱將上開六戶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未實際使用該供電等情屬實,仍無解免於被告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至於被告事後仍否請求該六戶實際用電者支付電費,要屬另一事項,尚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作為拒絕給付電費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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