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即連續向原 告購買玻璃鏡子,付款方法雙方係採月結方式,即每月月底結算貨款金額,並由 被告簽發四十五天之期票作為款方法,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 貨款。惟九十一年四、五、六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鏡子,雖原告均依約交付至被 告位於彰化市○○路四三八巷三十之一號之工廠,並經被告受領,然被告並未依 約給付貨款。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五元、五月份 貨款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六月份貨款為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合計貨款 為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僅交付金額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二萬七千六 百八十五元,合計七萬元之支票二紙,其餘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貨款,被告 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六月 向原告訂購之鏡子,乃為使用於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惠宇人本新觀」之 明鏡工程,而「惠宇人本新觀」共一百五十九戶,原告所提供之鏡子經完成檢 核者一百一十四戶,之中發現鏡子因周邊背面水銀剝落、背面產生黑點等瑕疵 而經原告陸續更換,但因產生瑕疵之鏡子數量甚多,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再函丈通知原告另有九十六片鏡子亦產生上述之瑕疵,要求原告於文達 三日內更換及改善缺失,然原告則未出面處理。 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 鏡子有前述之瑕疵,立即通知原告,一開始亦經原告更換新品,然因發生瑕疵 之鏡子數量眾多,原告就之後被告所要求更換之九十六片鏡子,即置之不理, 未出面解決,被告在原告未出面處理及更換新品之情形下,拒絕付款,洵屬有 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即連續向原告購買玻璃 鏡子,付款方法雙方係採月結方式,即每月月底結算貨款金額,並由被告簽發四 十五天之期票作為款方法,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前,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貨款。惟九 十一年四、五、六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鏡子,雖原告均依約交付至被告位於彰化 市○○路四三八巷三十之一號之工廠,並經被告受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 。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三萬二千零五元、五月份貨款為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四 元、六月份貨款為七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合計貨款為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被告僅交付金額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七萬元之 支票二紙,其餘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貨款,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十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向原 告訂購鏡子,及尚有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情,固不予爭執 ,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被告得否以買賣之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現行民法規定,無論物之瑕疵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亦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買 受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從而亦無從爰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在出買人修補瑕疵前,拒絕支付價金,又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鏡子」,係由原告向玻璃生產廠商購買玻璃 (水銀業已施作完成)後,再予以切割成客戶即被告所需之形狀後,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予以加工(加橫檔、矽膠等)後,再安裝於訴外人惠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惠宇人本新觀」大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 付之鏡子存有瑕疵,然其所主張之瑕疵之究係何因所造成,被告並無法明確予以 指出,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之產品品質評定 報告中載明「很難依有限之樣品而去遽下斷論,其真正的原因,實有必要再繼續 作更深層的探究」等語,嗣經本院闡明後,被告當庭稱「我再問研發中心如何鑑 定」等語,惟被告嗣僅提出聲請狀稱「瑕疵」之發生導因可能⑴水銀本身問題; ⑵玻璃在塗裝前是乾燥⑶塗料配方⑷半成品之出廠日期等情形,但實際因素無法 確定等語,仍未提出瑕疵是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證據。況且,原告在 向玻璃生產廠商購買玻璃時,有關玻璃背面之水銀業已施作完成,如是,以被告 聲請狀所述⑴至⑷之情形而言,顯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 之玻璃有瑕疵事實,既無法證明以實其主張,是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玻璃有瑕疵 一節,自難採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負修補之責,則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不支付尾款,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五元(裁判費941元+送達郵費544=1485元)由被告 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