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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二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柏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指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ADSL寬頻上網申請書一份及電信費帳單(補)七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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