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二○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並由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辯以:上開支票係由其背書,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故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美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