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己○○
乙○○○住台中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北市中山國小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餘款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三紙於提示後又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廷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核准解散,惟因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己○○、乙○○○、丙○○、戊○○、丁○○為法定代理人,附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北市中山國小整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僅交付面額合計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餘款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三紙於提示後又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鷹架工程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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