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建簡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徐曉萍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原告承包被告住房新建工程,並定有工程合約書,於結構體逐層施工中,每個樓層均遇到依水電設計圖施放於樑柱內之配管斷面積超出建築結構法規允許範圍,經監造建築師查驗鋼筋時制止,已組合完成之模板勢必重新拆除,依建築師指示,配合被告要求將樑柱內配管移出柱主結構體外並加大柱的面積(比原設計尺寸更大)配管之周邊加綁包覆鋼筋,再重新組合模板,不僅增加鋼筋、混凝土、模板組合、壓送灌漿、水電管修改等之材料與工資,且延誤到工期無法正運作,灌漿日期亦須重新排定;隔間牆大幅修改與原設計不符增加施工材料及工資;泥水工程使用之磁磚及相關建材與原估價約定之材料不符且貴、施工困難增加成本。上述變更、追加工程被告允諾日後給付追加款予原告,要求原告全力配合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原告列舉追加工程明細要求被告清償追加款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惟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2、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所為之鑑定結果不正確,詳如下述:
⑴二樓前住房RC牆未施作、一樓樓梯側矽酸鈣板牆:係應被告要求將來裝潢工程進場時一併施作,未施工之材料工資扣除。
⑵四樓後面儲藏室RC外牆未施作:訂約時被告已言明該牆將來擬外移,故估價單內並未將該牆之材料如鋼筋、混凝土、內外水泥粉光、貼磁磚等列入計算。
⑶四樓後面儲藏室內貼地磚、一樓陽台、四樓後露台地坪貼石英磚:並非原告不施作,而係擬施工時遭被告阻止,被告表示如現在施作將來二次施工必遭破壞,日後再做。
⑷鐵製品:非合約範圍,該項估價單係被告塗改及添加後再行影印。
⑸一樓水溝蓋未施作及縫隙回填、一樓前庭院南方松木椅未施作、一樓後庭院草皮、壓克力燈罩:非合約範圍。
⑹尚未完成水電工程:非不做,本新建工程門窗均由被告自理,無門無窗可關的情形下,材料安裝後怕被偷。
⑺四樓後側屋頂二次工程:需等使用執照取得後才可施工。
⑻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估價單中未列入。
⑼二、三樓工程瑕疵(非承包範圍)及借牌費均由被告自理,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方面:
1、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在不違法的原則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時應與乙方(即原告)商議後為之,故變更或增減工程,應係由雙方認可在不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下為之,本件原告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業經兩造協議不另追加工程款才施作。倘工程變更不符成本利益時,原告豈有不事先與被告另立追加工程細項價目表,經雙方認可後為之,如合約附則第十七條至二十條,共計十七萬一千四百元之追加款均經雙方事先議價認可後,原告才施作變更。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合約附則第三條分別規定「模板追加款二五八○○元。」、「版筋改#4配筋追加款九九六○○元。」、「鋼筋價差追加四六○○○元。」、「由十七項至十九項總追加款計新台幣為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元整確定(不得再議及變更)。」、「估價單已列入之二次工程項目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故追加費用...」、「附加條款:四樓後,二次工程屋頂(陽台)乙方負責以RC版施工,不追加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就估價單已列入之二次工程項目、及雙方合意之追加工程款(即各式打壁追加工程七千五百元;第二、三樓室內地坪粉光、第二樓浴室按摩浴缸泥作二萬一千元)外,嗣藉故要求追加工程款,已違反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不實:
⑴原告主張外牆變更丁掛磚,追加粘貼工資:外牆之原設計丁掛磚,施工上,不論厚、或較薄,均一式,並不需加價。又本件兩造於施工圖面協議其上規格磁磚,被告可挑選,無需加價。且有關丁掛磚之施作方式,兩造之合約已言明以抹縫方式施作,故原告同意以填縫泥勾縫方式施作,從未表示須加價。
⑵原告主張一樓右側梯邊鋁窗改少,窗下追加RC,鋼筋組拆模板,水泥粉光追加一式五千元:被告雖因減少鋁門高度,而增加RC之鋼筋耗材,惟該鋼筋,係被告於工地撿拾生鏽、不用之廢料,且被告自行固定,施作時已言明修改不需要加價。又依兩造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第五項計算混凝土單價,每平方公尺係一千三百元;第十二項計算外牆水泥粉光單價,每平方公尺係二百一十元,原告主張之追加之工程數量依此計算應為一千五百七十元,況原告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估價單,遽予請求追加工資五千元,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廚房不貼壁磚,已完成之牆面磁磚打底,追加打底工資、水泥、砂:惟依兩造契約之付款辦法及期別第十一項「室內浴室、廚房磁磚完成」,故原告主張廚房不貼壁磚,追加工資材料云云,與約定不符。
⑷陽台及露台碤磚改貼,追加材料款;二、三樓後浴室地磚改貼,追加材料及工資;一、二樓洗台追加磁磚成本;四樓洗台追加磁磚成本、工資;浴室壁磚加貼特殊單花磁磚追加材料;三樓右側梯間被告不做窗,致加做RC牆及玻璃磚,追加材料及工資:Ⅰ原告主張之工程屬兩造契約之付款辦法及期別第十、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須於「三、四樓及屋突室內水泥粉光完成」、「室內浴室、廚房磁磚完成」、「室內地坪地磚完成」之期別。Ⅱ追減工程如下:追減抿石子、外牆磁磚等工程之施作,依兩造估價單第二十一項規定追減四萬二千元;浴室牆面壁磚高度追減為二三五公分,原告減少材料費及工資計約九千八百五十三元;陽台、露台等浴室地坪追減施作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原告減少三千三百八十元之支出;四樓後儲藏室追減一面施作;二樓追減一道隔間牆施作;四樓樓後露台追減磁磚貼作面積;一樓追減磁磚貼作面積。Ⅲ三樓右側梯間變更,因兩造於施作前已達成協議,原告並無組拆模板鋼筋,原告稱RC牆組拆模板追加材料及工資不實在。況原告施作之玻璃磚,因嚴重瑕疵、品質不良。Ⅴ如上所述,因追減項目眾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兩造已同意追、加減工程,並互為找貼,雖原告尚未完成室內浴室、廚房磁磚及室內地坪地磚等前,為方便原告備料,被告應原告要求而預先給付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之期款。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付款時特別註明「應付之工程款即新台幣六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甲、乙雙方,絕無異議」。換言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工程付款日,原告對兩造追、加減工程,在互抵銷找貼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六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已表示無異議。
⑸原告主張四樓後儲藏室頂板開孔被告要求移位並加大,致結構補強及加鋪石英磚地坪,追加工料一式:依估價單第二十九項約定有關水電工程係由原告負責,故此處之變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⑹原告主張四樓後陽台欄杆改為RC造,外貼二丁掛,內牆水泥粉光,追加材料及工資:估價單第二十五項備註欄註明「四樓後陽台鐵欄杆改RC」,契約合約附則第三款規定「估價單已列入之二次工程項目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乙方(即原告)不得藉故追加費用」,四樓後陽台鐵欄杆改RC部分二次工程項目,兩造於估價時即有約定,原告本不得藉故追加費用。
⑺原告主張二樓前陽台窗不做,要求加砌紅磚,內部水泥粉光,外部貼二丁掛。追加材料及工資:被告於二樓前陽台窗減少施作之部分,更改至三樓主臥室浴室施作,係樓層位置之互相對調,且三樓使用者,亦係二樓之原窗,尺寸、大小規格相同,即材料、工資不變。
⑻原告主張四樓儲藏室與梯間之矮牆,被告要求加RC牆及磚牆,追加材料及工資:如前述有關原告請求之前項工程款,依約須於「四樓頂版RC灌漿完成」付款,該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付款,原告對兩造追、加減工程,在互抵銷找貼後,原告並無異議。
⑼原告主張本工程門窗為甲方自理,門窗枉周邊填縫用之水泥、砂追加成本:有關工程門窗之施作,鐵門部分被告委訴外人竣弘工業有限公司施作。鋁窗部分,被告委訴外人樺橋鋁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鐵門、鋁窗之填縫,其砂石、水泥,被告與施作公司約定由渠等負責
3、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十三條約定:「...完工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任意停工、作綴無常、工程進行停滯,經甲方舉證屬實,無法如期交屋者。」。原告未能於合約所定期屆完成使用執照之請領完成,且所施作之工程迄今多項工程未完成,無故停工多月未見復工,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爰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被告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
4、原告已施工部分給付不完全,情形如下:
⑴工程圖上二樓標示十二公分隔間,原告未施作,總工程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溢付工程款百分之五。
⑵工程圖上四樓標示十五公分RC隔間,原告未施作,被告溢付工程款百分之五。
⑶如附圖三,原告之工程圖上標示須RC方式施作,原告未以RC方式施作。
⑷兩造付款辦法及期別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須室內地磚完成付款,原告未完成室內浴室磁磚,被告溢付工程款百分之十。
⑸工程圖上標示原告須施作鐵製品,原告未施作鐵製品,被告溢付二萬元。
⑹依估價單第二十六條原告於陽台、露台須貼地磚,惟原告未施作,被告溢付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⑺依工程估價單第二十七條原告於水溝加鍍鋅格柵,犬走處須舖磚塊、其上披覆鵝卵石,惟原告均未施作,被告溢付一萬七千四百元。
⑻原告三樓前陽台鐵件及燈罩未施作。
⑼原告一樓矽酸鈣板未施作,被告溢付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被告溢付之金額,除⑶、⑻項外,合計約六十一萬五千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5、倘鈞院認被告有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則被告以溢付之工程款及被告終止、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互為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包被告住房新建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施工中有工程變更及追加項目,原告就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已施作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圖、補充說明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工程,被告承諾付款後原告才施作,工程款合計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屬合約所定工程項目,原告不得藉故追加費用,其餘工程,業經兩造同意追加減互不找補,且原告無法提出經兩造議價認可工程費用之證明等語。按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價格,固據其提出追加明細單為證,惟該明細單係原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簽署認可,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認明細單所載內容為真正。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委派建築師就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數量與兩造原定合約內容比對,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其工程差價數額予以鑑定,惟因原告未預納鑑定費用而無法鑑定,有該辦事處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建師中市字第四三五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頁九貳項),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本應受不利之認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承諾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其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並以被告溢付之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辯。經查:
1、本件原告所承攬之被告住房新建工程,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如後述),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已生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兩造之承攬關係業經終止,堪以認定。
2、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依合約書附件付款辦法及期別表所示支付第一至十二期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各式打壁、二三樓室內地坪粉光及二樓按摩浴缸完成之追加工程款二萬八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付款紀錄表之記載及收據二紙為證。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就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工程項目鑑定,鑑定結果:鑑定人依被告已付訖工程款進度分析計算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如鑑定報告第八頁所示,其費用為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見鑑定報告頁十),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原告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茲就其爭執之項目分敘如下:
⑴原告自認未施作部分:Ⅰ二樓前住房RC牆、一樓樓梯側矽酸鈣板牆未施作: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將來裝潢工程進場時一併施作,未施工之材料工資扣除等語。依兩造合約書所附二層平面圖及估價單第二十四項,已將上述工程項目列入,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扣款之證明,所述尚難採納。Ⅱ四樓後面儲藏室RC外牆未施作:原告主張訂約時被告已言明該牆將來擬外移,故估價單內未列入計算等語。依兩造合約書所附四層平面圖已入列此項工程,另合約附則第十條則約定:「四樓加浴廁水電,且儲藏室外牆外推,乙方須配合施作不另加價。」,足見此部分工程確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無訛。Ⅲ四樓後面儲藏室內貼地磚、一樓陽台、四樓後露台地坪貼石英磚未施作:原告主張擬施工時遭被告阻止而未施作等語,原告已自認此部分工程確未施作。Ⅴ尚未完成水電工程:原告主張並非原告不做,係因門窗工程由被告自理,無門無窗可關的情形下,材料安裝後怕被偷等語,原告自認此部分工程尚未施作。Ⅵ四樓後側屋頂二次工程:原告主張需等使用執照取得後才可施工等語,原告自認此部分工程未施作。
⑵原告否認屬合約範圍之項目:Ⅰ鐵製品:原告主張該項估價單係經被告塗改及添加,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兩造簽署之合約確定書一件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合約確定書內容記載:「...合約估價單有甲方(即被告)筆跡寫的作廢」等語,經核估價單中第二十五項鐵製品項原告僅登載一式,未記載金額,金額部分及備註欄係由被告另行填寫,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被告提供鑑定單位鑑定之估價單第二十五項所列總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為二萬元,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為十二萬元,二者之記載並不相符。Ⅱ一樓水溝蓋未施作及縫隙回填、一樓前庭院南方松木椅未施作、一樓後庭院草皮、壓克力燈罩:原告主張非合約範圍。經核水溝加蓋、前後草皮及一樓庭院南方松座椅等項目係經被告填載於估價單第二十七項、第十六項備註欄,壓克力燈罩部分則未經記載於估價單內。Ⅲ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原告主張估價單內均未列入。經核估價單中未列利潤、管理費之項目,稅捐乙項則係由被告填載。
4、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未完成項目,除上述3⑵所列項目原告猶有爭執外,上述3⑴所列之各項工程,原告均自認尚未施作,則依鑑定結果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於工作完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被告以其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上述3⑴原告自認未施作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於抵銷之範圍內即三十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範圍內,兩造債之關係已因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縱屬真正,亦經被告以其溢付之工程款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於抵銷之範圍,兩造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