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丁○○
- 被告
- 國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庚○○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國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辰公司)簽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國辰業經經濟部函淮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即戊○○及董事庚○○、己○○、丙○○為清算人,故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列此四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之。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起息日(即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