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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一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福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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