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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即洪富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即洪富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二百九十六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公司都有付款,只是後來營運有困難,我們公司已經被台北地院查封拍賣。

㈢被告乙○○即洪富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乙○○即洪富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於被告乙○○即洪富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即洪富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備  註│
├──┼───┼──────┼─────────┼──────┼────┼───┤
│ 1 │伸亞實│年7月日│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年5月1日│自到期日│      │
│    │業股份│            │元。              │            │起按年息│      │
│    │有限公│            │                  │            │百分之二│      │
│    │司、  │            │                  │            │十計付。│      │
│    │戊○○│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即洪│            │                  │            │        │      │
│    │富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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