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七一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己○○
- 被告
- 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即洪富貴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即洪富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二百九十六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主張: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們公司都有付款,只是後來營運有困難,我們公司已經被台北地院查封拍賣。
㈢被告乙○○即洪富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乙○○即洪富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於被告乙○○即洪富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即洪富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備 註│ ├──┼───┼──────┼─────────┼──────┼────┼───┤ │ 1 │伸亞實│年7月日│新台幣六百六十六萬│年5月1日│自到期日│ │ │ │業股份│ │元。 │ │起按年息│ │ │ │有限公│ │ │ │百分之二│ │ │ │司、 │ │ │ │十計付。│ │ │ │戊○○│ │ │ │ │ │ │ │、 │ │ │ │ │ │ │ │乙○○│ │ │ │ │ │ │ │(即洪│ │ │ │ │ │ │ │富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