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寶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㈡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㈢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㈣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㈤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五○○四一二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ANT0000000、ANT0000000、ANT000
0000、ANT0000000、ANT0000000號,面額均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