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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良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登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經原告送貨完畢,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簽收單六份及統一發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明示其旨,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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