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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震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周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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