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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周瑞芬

  • 當事人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德如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陸續 向原告承購桃園新屋分院空調用保冷材料數批,合計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並言明貨到月結,次月付款,然 被告迄今均拒不付款,屢經催討無效,損害原告甚鉅,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送貨單四紙、出貨單 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客戶對帳單二紙及保溫材料未收款結算書一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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