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 原告
- 宇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冠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原告購買3mm熱焙式防水毯四千三百平方公尺,底油五十五桶,並由原告委請萬聯倉儲有限公司代送上項貨品,由被告公司簽收。後被告以面額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充作貨款及運費交付原告,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採購單、訂購確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運費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