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告
洛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三三巷三一號未經登記鐵皮屋一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經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如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三三巷三一號之未經登記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製造裝配門鎖之用,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惟系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期限屆滿,經原告多次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催告被告照原狀歸退,均未獲回應,特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及律師函促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為最後遷讓期限,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自認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且鈞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一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業經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且係被告向原告承租之事實,若被告抗辯該契約有虛偽不實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顯見租金之給付本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按諸常理,被告是否將系爭鐵皮屋支付租金之資料予以申報,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⑶據鈞院所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資料內容以觀,該案係債權人即訴外人陳良松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慶賢向鈞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訴外人王慶賢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面積四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嗣經共有人即本件原告(持分亦為二分之一)表示優先承買權而以四十萬元承購所得,並無被告所辯「為使陳良松標得系爭土地並防止第三人搶標,故由原告與被告訂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害,再由陳良松出面標購得系爭土地,得標之後由陳良松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之情事。

⑷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均是用親筆簽名之方式為之,但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上,關於原告「戊○○○」之姓名均用打字(或鉛印),顯非真正,應係偽造,且其上之「戊○○○」印文的字體,甚為普通,亦更容易偽造(刻)。

(二)被告辯以:

1、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土地後,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搭蓋,此由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上關於原告「戊○○○」之「印文」,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催:更正大里市○○段五九三、五九

五、六二四、五九四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所用之「印文」相同,可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自八十五年間起均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繳交,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稽徵所房屋稅稽徵之對象,亦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益證系爭鐵皮屋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亦未向原告承租。

2、緣於八十九年間,原告以訴外人陳良松(即原告之小叔)名義對訴外人王慶賢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王慶賢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並聲請拍賣,為使訴外人陳良松標得上開土地,並防止第三人搶標,故由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訴外人陳良松出面標購得上開土地,得標後,訴外人陳良松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從未承租系爭鐵皮屋,更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且被告為一法人組織,如果真有承租系爭鐵皮屋,理當於每年之稅捐申報資料內會有支付租金之資料證明。

3、被告因委託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公司代工,因此有若干成品及紙箱置於系爭鐵皮屋,故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到現場履勘時,才會發現置有被告所有之紙箱在內,惟此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鐵皮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尚堪採信,理由如下:

⑴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其親自所簽訂,而係由其配偶陳春松代理其所簽訂,訴外人陳春松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暴斃,而在訴外人陳春松死亡前,都是由訴外人陳春松處理租約事宜等情(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顯見在八十九年九月底訴外人陳春松死亡前,應均係由訴外人陳春松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名下財產事宜無訛。

⑵次查,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方改由訴外人洪仁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兒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發起人會議事錄一份、董事會議事錄二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當時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四十之四九地號土地租給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三千五百元,三十年之租金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已由原告收訖,上開二筆土地,原告同意給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廠房及種種設施所用;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償還原告與訴外人王思義、王慶賢父子各二分之一產權坐落於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七五、

一三七、一○五、一二一、四九地號土地積欠之債務等情,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擔任見證人之證人乙○○到庭證述:「我有當見證人,當時簽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的有我、陳春松、丙○○,...,當時說租約的事,...當時洪先生要租來作工廠。陳春松與原告是夫妻關係」等語明確。再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上,關於原告「戊○○○」之印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立契約人(甲方)欄下關於「戊○○○」之印文,及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更正大里市○○段五九三、五九五、六二四、五九四地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函上所用之「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完全相同,此有上開函一份附卷可憑,審之在八十九年九月底訴外人陳春松死亡前,係由訴外人陳春松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名下財產事宜一節,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應係訴外人陳春松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無誤,應屬真正,可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承租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四十之四九地號土地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作為興建廠房及種種設施所用。而原告徒以「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均是用親筆簽名之方式為之,但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關於『戊○○○』之姓名係以打字(或鉛印)為之,係屬偽造」云云,既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即難採信。

⑶又查,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四十之四九地號土地後,曾委由證人甲○○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鄉○○路八十巷四六號鐵棟廠房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由證人甲○○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一份存卷可佐;嗣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鄉○○路八十巷四六號,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整編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三三巷三一號,即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一節,亦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地號土地,其後改編為臺中縣大里市○○段五九二、五九三、五九四、五九五、五九六地號土地,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四九地號土地,其後改編為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三、六二四地號土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目前系爭鐵皮屋係占用臺中縣大里市○○段

五九五、五九六、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九、六二八、六二二、六三○地號土地上,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諭令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佐,可見系爭鐵皮屋坐落範圍,幾乎位於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內。且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均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至九十二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系爭鐵皮屋確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後所興建,而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甚明。

⑷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判例意旨,主張不得以房屋稅繳納書作為系爭鐵皮屋係屬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已就系爭鐵皮屋坐落地點幾乎係在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舉興建者之證人甲○○為證,復佐以房屋稅繳款義務人係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來證明系爭鐵皮屋確係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單以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的唯一依據,故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⑸又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時,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方改由訴外人洪仁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兒子擔任法定代理人,所營事業為鎖、鐵櫃、金庫、保險箱、鋼製家具製造加工買賣及其進出口業、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銷售等;而被告所營事業為各種鎖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所提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營事業部分相同,則在兩家之法定代理人互為父子,所營事業又部分相同之情況下,於本院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時,被告公司有成品及紙箱至於系爭鐵皮屋內,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亦屬人情之常。是自不得以被告有紙箱置於系爭鐵皮屋內,遽認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情。

3、再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使原告取得訴外人王慶賢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防止第三人搶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情,洵屬可採,理由如下:

⑴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曾就系爭鐵皮屋曾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三萬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承諾書與放棄租賃權切結書各一份給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作為原告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之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放棄租賃權切結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一號事件卷宗內可證,顯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鐵皮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條件大致相同之租約在案。

⑵又查,訴外人陳良松即訴外人陳春松之弟弟,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對訴外人王慶賢之執行名義,請求拍賣訴外人王慶賢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陳良松之代理人出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一棟出租,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拍賣公告上載明第一次拍賣價格為四十萬元,且載明「該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廠房一棟」、「債務人未實際佔有,土地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訴外人陳良松併具狀陳明願按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承受,但因原告對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四十萬元優先承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稱:「由訴外人陳良松出面標購得上開土地,得標後,訴外人陳良松指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應為事隔近四年記憶部分有誤,且尚未調卷詳閱前所憑記憶之主張,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所為關於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優先承買之事實認定。

⑶本院審之訴外人陳春松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死亡前,均代理原告處理原告名下財產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與代理原告之訴外人陳春松就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四十之四九地號土地簽訂三十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就原告與訴外人王思義、王慶賢父子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產權坐落於臺中縣大里鄉○○○段四十之七七、七五、一三七、一○五、

一二一、四九地號土地簽訂協議書,暨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系爭鐵皮屋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春松自七十五年間前起至訴外人陳春松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死亡前,私誼甚篤,且經濟互惠往來密切。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斟酌系爭鐵皮屋有部分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上,若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對其有利無弊,且前與訴外人陳春松私交及經濟往來均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後,當對原告家族與訴外人王慶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是縱在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及訴外人陳春松代理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第三人見該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之廠房且不點交,搶標意願得以低落,而使原告可以第一次拍賣底價優先承買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尚屬合乎常情。否則,豈有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後,在該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時,又就同一系爭鐵皮屋重複締訂本件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理。

⑷又查,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被告於締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曾經繳納租金之證明等情,益顯系爭鐵皮屋確為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係為使原告得以第一次拍賣底價取得訴外人王慶賢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防止第三人搶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甚明。否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訂明每月租金二萬元,金額非小,原告豈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不向被告追討租金,且於本件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時,亦不聲明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租賃期間所積欠租金之理。

(三)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尚屬可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三三巷三一號未經登記鐵皮屋一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經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