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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鈞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疑由訴外人王孟維盜刻原告公司印章所為,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或交易關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爰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王孟維是原告公司的襄理,他說原告公司需要用錢,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交付原告公司本票,背面有王孟維的背書,表示是原告公司需要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八四七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憑,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孟維是原告公司的襄理之事實,固據原告自認訴外人王孟維掛名原告公司的襄理等情,雖堪認為真實。惟公司法就襄理並未有明文,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經理同等視之,其自不得行使經理之職權。是自不得認訴外人王孟維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王孟維說原告公司需要用錢,向被告借一百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且訴外人王孟維既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借一百萬元,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未另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或係由其授權訴外人王孟維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  據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 一 │  90年3 月20日│一百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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