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 告 懋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 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承作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打拔鋼版樁工程,依雙方之約 定,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工程保留款則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灌完 成並拔除所有鋼版樁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完成鋼版樁打設後,被 告竟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扣應付工程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期間更積 欠向原告租用震動機乙部之對價一萬二千元;嗣於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復又無 端扣留原告之剩餘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總計被告系爭工程尚積欠原 告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緣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立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其內容約如次 : 立約人: 業主: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商:懋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一)工程名稱: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 (二)承包內容:打拔鋼版樁工程 項次1:九米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3850元。 項次2:七米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3300元。 項次3:水平支撐300×300每平方公尺250元。 以上價格均不含稅。 (三)承攬方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四)付款方式: ⒈每月計價1次。 ⒉請款日期:每月1~5日(需付足發票及憑證)。⒊付款日期:每月日(%付現金,%需付天票期)。 ⒋保留款打設完成計價%,並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 鋼版樁後,計價%。 (五)一般條款: ⒈甲方負為施工便道供乙方機具材料進出所需。 ⒉甲方負責開挖深達一M之導溝以利打設鋼版樁。 ⒊乙方應按照甲方工地負責人的指揮調度配合基礎工程施工程序打鋼版 樁。 ⒋乙方應詳細計算並妥善調度基礎施工程序所需的鋼版樁數量,進場之 鋼版樁及設備,甲方不負保管責任,乙方應自行管理及保管。 ⒌乙方應按照基礎邊長計算鋼版樁支數,按甲方工程師放樣之邊緣線打 設,未經甲方相關人員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若擅自變更打設所增加 之數量,甲方不予計價。 ⒍本工程打拔鋼版樁的單價均包含打設機具、鋼版樁租金、打設、運輸 、安全措施等一切費用,且單價不隨物價指數調整,乙方不得異議。 ⒎本工程打拔鋼版樁的單價,從打設完畢至拔除時間以天為限,但須 經甲方驗收確認可以施工起算。 ⒏若開挖面須使用水平支撐300×300加強時,以開挖面積每平方公尺25 0元/天計算架設工資與租金。 ⒐乙方對於打拔鋼版樁工程係屬於照圖施工,若開挖面的安全性檢驗經 業主或監造人員認為有安全顧慮須加強現有設施時,乙方不得拒絕, 且其費用已含本工程內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增加。 ⒑乙方應遵守甲方工地負責人的指揮攢進度,無論工程的第一階段或第 二階段皆能在河川汎期來臨前完成工作目標,施工時打設位置不可任 意更改,如乙方任意變更打設位置時致需重新打設時,其費用須由乙 方自行負責。 ⒒施工期間乙方應遵守相關之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規定,並參加工地安 全協議組織,若因乙方之關係導致甲方權益受損之責任由乙方負責。 ⒓每月定期召開協力商協調會其有關會議內容列入合約之一部份。 ⒔本施工範圍屬河道行水區,乙方應隨時保持河道暢通,若因施工不當 或施工方法錯誤造成災損,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但若甲方之指示施做 而遭成之災害則由中方負責。 ⒕9米鋼版樁逾租金按照進行米每日(含水半支撐H鋼)加收元之租 金,水平支橕不另計租金。 (六)罰則: ⒈乙方應依照甲方指示進場施作,若逾期未能進場,每逾一日扣款新台 幣一萬元。 ⒉若未遵守安全及環境衛生規定或無故不參加甲方會議,則依甲方規定 處以罰款。 ⒊乙方於施工前需提送進度及人員組織表,並經甲方審核後執行,若進 度落後5%時停止計價。 ⒋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 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 。 ⒌上列⒊、⒋項係指正常狀況下而延誤時,若因遇特殊狀況有困難時, 乙方應即與甲方相關人員協商處置方法,經雙方研議後,依研議之結 論處置,若乙方未經協商擅自停工則依正常狀況之進度處置並罰款。 (七)工程期限:自訂約日起至年8月日止。 (八)合約日期:年9月5日。 ㈢嗣上開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依約陸續進場施工,其中未獲付款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金額等詳如「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該請款單為被告三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並有其公司人員如製表紀美靜、主辦、部門主管、覆核 、核准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先助等人簽名及載明日期、時間可明。因原告履 向其為承攬報酬付款之催告,其始交付該請款單指稱表列部分項目及金額需為扣 款或列為保留款。在該請款單表格詳列項次⒈工程項目七米鋼版樁打拔每米單價 3300元,本期累計數量137.68,金額454344元。項次⒉工程項目九米鋼版樁打拔 每米單價3850元,本期累計數量241.56,金額930008元。項次⒊工程項目水平支 橕單價250元,本期累計數量993.870,金額248468元。項次⒋工程項目震動機工 資數量0.5金額12500元,小計0000000元,(計算式454344+930008+248468+1250 0=0000000)。營業稅81687元,保留款124759元,扣款343085元, 合計0000000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即為上開震動機工資12000元(原價應為12500謹請求其中1200 0元),保留款124759元,扣款343085元,計4798 44(計算式 12500+124759+34 3085=479844)。 ㈣本件工程合約第三項約定承攬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四項約定付款算式 為: ⒈每月計價1次。 ⒉請款日期:每月1~5日(需付足發票及憑證)。 ⒊付款日期:每月日(%付現金,%付天票期)。⒋保留款:打設完成計價%,並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 後,計價%。 從而前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所列項次⒈工程項目七米鋼版 樁打拔每米單價3300元,本期累計數量137.68,金額454344元。項次⒉工程項目 九米鋼版樁打拔每米單價3850元,本期累計數量241.56,金額930008元。項次⒊ 工程項目水平支撐單價250元,本期累計數量993.870,金額248468元。項次⒋工 程項目震動機工資數量0.5金額12500元, 小計0000000元之工程,原告早已於其 製表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始會依上開合約第 三、四項之內容,列表計價,並由其核准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同年三 月七日核准該請款單之計價內容。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加以本件契約明文約定承攬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1 次:請款日期為每月1~5日(需付足發票及憑證),付款日期為每月日( %付現金,%付天票期)。保留款於打設完成計價%,並於基礎大底全部 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銅版樁後,計價%,則本件工程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如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撿請款單」所列⒈工程項目七米鋼版樁打拔每米 單價3300元,本期累計數量137.68,金額454344元。項次⒉工程項目九米鋼版樁 打拔每米單價3850元,本期累計數量241.56,金額930008元。項次⒊工程項目水 平支撐單價250元,本期累計數量993.870,金額248468元。項次⒋工程項目震動 機工資數量0.5金額12500元, 小計0000000元之工程內容及數量即應全數受領承 攬報酬,惟迄今尚有震動機工資12000元 (原價應為12500謹請求其中12000元) ,及被告所謂保留款124759元、扣款343085元,計479844(計算式12500+124759 +343085=479844)尚未受被告給付,爰依上揭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 之規定及合約第三、、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9844元之承攬報酬。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其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也未約定利息,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答辯狀辯稱原告未依被告 指示進場施作之日最至少有二十六日,並以被證三:工程施工乙覽表為據主張每 一日未進場每日罰款一萬元計二十六萬元。然查原告配合被告施工至為積極,進 度亦從未落後,無被告所謂進度落後或逾期未進場問題,其所提示之被證三:工 程施工乙覽表,亦僅係其單方面之記載未有原告公司於各該期日,及其所陳稱事 由署名確認逾期進場或許其另行僱工代辦等情事,原告否認該被證三:工程施工 乙覽表所記載不利於原告各節情事為真正。再者,原、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三點約定承攬方式係依實際施作數單計價,並未實質約定工作數量,況且被告就 打拔鋼版樁、水平支撐之工程不單單只有交由原告承攬,而是同時交由多家承攬 而各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承攬報酬,如同於現場施工之元峰工程行、穩立工程行 、劦勇有限公司、博昱開發有限公司等等。箇中緣故仍被告得以保留工程進行中 隨時決定實際施作量查交付予任一承攬人之權利以便其靈活調度承攬廠商配合施 工進度。再者打拔鋼版樁工程施作前、中、後包含單橫向支撐(支撐拉固、斜衍 )、開挖、RC打底、紮筋、鋪設模板、灌漿等等配合工程,且各由不同承攬人 或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期間原告並不一定每一天都需進場,例如打樁後需待開挖 、RC打底、紮筋、鋪設模板、灌漿後始得拔樁,視工程進度、必要進場,並非 每日都得到場施工。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施工乙覽表所記載十月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等期日被告未進場為事實,亦不能證明 於該期日原告有通知被告進場或該段工期原告有施工必要一定得進場,而構成罰 款之要件,又其所以指稱未進場日期累計共二十六日亦非連續日,其主張以不連 續之期日而為連續處罰之請求亦有未當,且一日一萬元之罰金亦有過高情形。故 被告誤解契約真意及扭曲事實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罰款二十六萬元乙 節純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另辯稱:「為趕工程進度,祇好另外僱工代作原告承攬之部分工作,此部分 被告計支出工程款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依同契約為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負責等情。」然查系爭工程於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為:「若乙方 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算雇工代 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又兩造於契約書中並未約 定實作數量,及工作進度而且打拔鋼版樁、水平支撐之工程被告不單單只有交由 原告承攬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答辯狀被證四(三聯發工程有 限公司扣款明細-懋丞)所載總金額四十五萬八十五元之工程係交由何人承攬、 工程內容為何?另行雇工日期、施工日期也都未載明?顯與原、被告間之打拔鋼 版樁水平支撐承攬工程無涉,而是被告為工程趕進度另與他廠商間之承攬行為。 被告辯稱:「是另外僱工代作原告承攬之部分」,然查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為第六 餘第四項規定以:「乙方承攬人進度落後%以上時為甲方定作人始有權利終止 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的先決要件,原告所承攬部 分未曾延誤進度,更不可能也沒有受被告催告有進度落後%以上及終止契的並 另行雇工代辦之通知,被告主張依該條項罰、扣款應先就⒈原告於何日期因那種 過失有承攬進度落後%以上,⒉有催告並定相當期間改善或依約履行,⒊原告 受催告後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合約改善或履行,⒋向原告終止契約通知之事實, ⒌雇工代作之部分確為原告所承攬的部分,為舉證方有適用之餘地。因為定作人 即被告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即原告承製,顯見對於工作進行 ,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定作人倘 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自不容其逕自決定使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其工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 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達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最旨參照)。 再退而言之縱原告之工程進度有落後%以上情形而被告亦逕自終止合約後自行 雇工施作,而支出有四十五萬八十五元之工程款。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明定,然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如未經終 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仍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茲承攬人於契約終 止後,不負完成未完成工作之履行義務,定作人亦免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 定作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 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被告主張為趕工程進度,另外雇工代 作原告承攬之部分工作,並因而支出費用乙節縱使屬實是為定作人自認有權終止 合約後,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亦非因被告遲 延完工所受之損害,原告自無庸對該四十五萬八十五元之工程款負責。 ㈧本件工程合約第三項約定承攬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第四項約定付款方式 為: ⒈每月計價1次。 ⒉請款日期:每月1~5日(需付足發票及憑證)。 ⒊付款日期:每月日(%付現金,%付天票期)。⒋保留款:打設完成計價%,並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 後,計價%。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志為準,而為最 何在,又應以過去單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工程款中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 九元係屬兩造約定之保留款,需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中央主橋六座基礎全部完 工始構成給付條件等等。」然依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證物一、「三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本期累計之保留款124759元係由本期 七米鋼版樁打拔數量 31.6米乘單價每米3300元計0000000元以及九米鋼版樁打拔 數量65.5米乘單價每米3850元計252175元,兩者合計 35655元乘約定保留比例35 %等於124759而來【計算式(31.6×3300+65.6×3850)×35%=124759】。而「前 期累計」加上「本期」後之「本期累計」七米鋼版樁打拔金額為454344元,九米 鋼版樁打拔金額為930008元,水平支撐金額為248468元,振動機工資為l2500 元 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454344+930008+248468+12500= 0000000),該金額之 35% 為575861元。若如被告所辯稱保留款,需等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中央主橋六 座基礎全部完工始構成給付條件,則保留款應累計為575861元才是,為何帳上僅 餘本期(最末一期)工程款356455之35%即 124759元之保留款。實是因為過去經 驗中於各該段基礎大底全部澆蓋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後即予分段計價、分段 予以發還保留款,而非全部中央主橋基礎施工完畢才予發還保留款。從而原告既 已分段完成工作,並已拔除各該段之鋼版樁並交付被告,其給付保留款條件已成 就,依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足供斷定過去之標準係分段給付為契約之真意(參照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被告應即將保留款給付予原告, 而非嗣全部工程完工始予發還保留款。 ㈨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證二即被告公司三紙函文,其中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九一)三聯發字第一00七五號函,原告從未收到該函文,且原、被告之工程合 約簽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該函文意旨稱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預定進度% 、實際進度、已嚴重落後%,時間僅距合約簽立日五天,且正本發文對象包 含勢明土木包工業、台灣昊記有限公司、和宇工業社等其它公司,函稱進度落後 各節顯與原告公司無涉,其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 00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三二號函所稱各項 ,皆為其無端扣款所持謬論亦與事實真象全然不符,不足認採。 ㈩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提答辯書狀所持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理由有二:第一 、其自稱有自行僱工施作並支付有工程款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並引用兩造所訂立 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即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 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僱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 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辯稱此項費用需由原告負擔。第二為誣指原告有逾期進 場二十六日,依每日罰款一萬計二十六萬等二項因素,惟上開二項主張純屬無據 ,事實及理由容陳如次。 被告引用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若乙方進度落後 %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僱工代辦,其所 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辯稱有自行僱工施作並支付有工程 款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此項費用需由原告負擔。然查上開條款須以乙方進度落後 %以上方有適用餘地,又兩造於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具權施作數量,也沒有定立 施工進度表具體約定一定期限以前須完成一定數量等等有關進度方面之約定,從 而原被告間即無所謂進度落後%以上之可能發生。況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一條 第三項亦清楚約定承攬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數童計價,其未交付原告施作部分自無 庸也從未計價與原告,原告亦無義務負擔該部分工程進度是否落後之問題也就沒 有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 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僱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出乙 方負責。」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原被告間既無所謂進度落後%以上之可能發生 原告自不能主張:「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僱工代辦, 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再就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答 辯狀被證四(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扣款明細-懋丞)所載總金額四十五萬八十五 元之工程,除其中十一萬四干一百八十五元有標明日期、扣款原因、憑證明細、 付款明細外,其餘的三三五、九0五元其係交由何人承攬、工程內容為何?另行 僱工日期、施工日期都未載明?有標明原因的項目如配合版樁施作土堤,P4- NE配合版樁施作、補貼元峰抽水等等亦與原、被告間之打拔鋼版樁水平支撐承 攬工程無涉,且該部分也未計價與原告,而其是否真有執行該總額四十五萬八十 五元之工程亦不明,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辭辯論期日,到庭證人之證述亦不足 釋明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也無法證明原告於施工期間,經常無故中輟,屢 經被告催告,原告復置之不理,及轉請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代為施作原應由原 告負責之系爭工程項目,及上開代施作工程款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並已全部支 付給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等情,原告不認為該部分工程確有施作或被告有該工 程款之支出,對被告所提被證四(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扣款明細-懋丞)否認其 為真正。被告另辯稱:「是另外僱工代作原告承攬之部分」,然查兩造間之工程 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以:「乙方承攬人進度落後%以上時為甲方定作人始 有權利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的先決要件,原 告所承攬部分未曾延誤進度,更不可能也沒有受被告催告有進度落後%以上及 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代辨之通知,被告主張依該條項罰、扣款應先就1、原告於 何日期因那種過失有承攬進度落後%以上,2、有催告並定相當期間改善或依 約履行,3、原告受催告後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合約改善或履行,4、向原告終 止契約通知之事實,5、僱工代作之部分確為原告所承攬的部分,為舉證方有適 用之餘地。因為定作人即被告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即原告承 製,顯見對於工作進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自不容其 逕自決定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 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退而言之縱原告之工程進度有落後%以上情形而被告 亦逕自終止合約後自行僱工施作,或另有其它原因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而支出有四 十五萬八十五元之工程款。按因可歸貴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五百零 二條所明定,然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如未經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 ,定作人仍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茲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不負完成未完成工 作之履行義務,定作人亦免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定作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 成工作所生損害,被告主張為趕工程進度或其它理由,另外僱工代作原告承攬之 部分工作,並因而支出費用乙節縱使屬實是為定作人自認有權終止合約或其它理 由,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是原告向業主台中 縣政府承攬工程本應施作的項目其中之一部,該部分費用既未計價與原告,亦不 在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範圍內,也非因被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 害,原告自無庸對該四十五萬八十五元之工程款負責。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答辯狀辯稱原告未依被告 指示進場施作之日數至少有二十六日,並以被證三:工程施工乙覽表為據主張每 一日未進場每日罰款一萬元計二十六萬元。然查原告配合被告施工至為積極,進 度亦從未落後,無被告所謂進度落後或逾期未進場問題,其所提示之被證三:工 程施工乙覽表,亦僅係其單方面之記載未有原告公司於各該期日,及其所陳稱事 由署名確認逾期進場或許其另行僱工代辦等情事,原告否認該被證三:工程施工 乙覽表所記載不利於原告各節情事為真正。再者,原、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三點約定承攬方式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未實質約定工作數量,況且被告就 打拔鋼版樁、水平支撐之工程不單單只有交由原告承攬,而是同時交由多家承攬 而各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承攬報酬,如同於現場施工之元峰工程行、穩立工程行 、劦勇有限公司、博昱開發有限公司等等。箇中緣故仍被告得以保留工程進行中 隨時決定實際施作數量交付予任一承攬人之權利以便其靈活調度承攬廠商配合施 工進度。再者打拔鋼版樁工程施作前、中、後包含橫向支撐(支撐拉固、斜衍) 、開挖、RC打底、紮筋、鋪設模板、灌漿等等配合工程,且各由不同承攬人或 被告公司人員施作,期間原告並不一定每一天都需進場,例如打樁後需待開挖、 RC打底、紮筋、鋪設模板、灌漿後始得拔樁,視工程進度、必要進場,並非每 日都得到場施工。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提被證三:工程施工乙覽表所記載十月十七 、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等期日被告未進場為事實,亦不能證明於 該期日原告有通知被告進場或該段工期原告有施工必要一定得進場,而構成罰款 之要件。又其所指稱未進場日期累計其二十六日亦非連續日、也不是已屆到期日 ,一如被告與台中縣政府所訂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六條規定計算懲罰性約金的方 式亦以有明確工作天即七二0日曆天完工期限屆至後,始得予以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從而兩造間並無實質約定明確工程進度表,亦無所謂到期日屆至之適用情形 ,況被告尚且無法舉證該二十六日原告逾期未到場及一定得進場就主張以不連續 之期日,而為連續處罰純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 ㈠按被告向台中縣政府承攬「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被告再將上開工程 中關於橋墩基礎之「打拔鋼版樁」及「水平支撐」等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為 此立有工程契約為一份,為使鈞院便於瞭解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況,爰 提供現場照片一張,謹請卓參。 ㈡其次,原告於本件提出原證二工程估驗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乙部震動機之 租金合計四十七萬九十八百四十四元整,固非無據,惟查,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 為第六餘第一、四項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指示進 場施作,若逾期未能進場,每逾一日扣款新台幣一萬元。」、「若乙方進度落後 百分之十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 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詎原告竟於施工期間經常藉 故機具損壞或無故不進場施工,影響所及,連帶亦使得其他配合工程一延再延, 經被告屢次以書面通知原告,均未見改善,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乙覽表 ,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之日數至少計有二十六日,依前引契約書第六條第 一項之約定,原告應受被告罰款二十六萬元;而因原告無故遲延,被告為趕工程 進度,祗好另外雇工代作原告承攬之部分工作,此部分被告計支出工程款四十五 萬零八十五元,依同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此部分自亦應由原告負責,上 開二項合計七十一萬零八十五元,將之與原告在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以後,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二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一元整。況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 有一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係屬兩造約定之保留款,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 約定,保留款之給付須俟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後,被告始 有義務給付,茲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中央主橋六座基礎未施工,其於保留 款給付條件未成就時,即於本訴主張,亦非適法。 ㈢擋土設施為全案工程最「前置作業」,沒有完成擋土牆設施無法繼續其他如開挖 、配筋、組模等工作,故原告常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故未進場施工,已超越違約罰 則之事狀,逾期扣款已很明確。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擋土牆設施 工程」,係僅有原告承攬施做且責任施工,而非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述由多家承攬 ,此部分更能證明被告因受延誤下所採取之自然措施「雇工代辦」。原告辯稱無 工作逾期,同溪同地質(基礎)同尺寸版樁施工,相距二公里(大里橋版樁施工 ,每座基礎三天打設完成),而原告於內新橋施工每座基礎卻需~天打設完 成,(且需由被告雇工代辦協助,始能完成),現在反到控告被告扣款無理,且 黑白顛倒、擾亂視聽,再者依照被告訴狀,營造廠商豈不每家都關門大吉。 ㈣被告就「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打拔鋼版樁」、「水平支撐」等 部分工程僅轉包予原告一家施作,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就上項工程係同時交由 多家承攬而各依實作戴量計價結算承攬報酬云云,查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打拔鋼 版樁」及「水平支撐」等工作,被告前曾提出被證一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一張,俾 鈞院對系爭工程之實況、範圍有所明瞭,於茲再簡單補充說明如后:所謂「大里 市內新橋改建工程」雖名曰「改建」,實係拆掉舊橋,「新建」新橋。而新橋之 建成,需有橋墩之支撐,每座橋墩興建伊始,需先挖設地基,建造橋墩基礎,而 橋墩基礎之建成則有賴於第一道工續-即鋼版樁之打設及水平鋼鐵之支撐,其情 形如同一般鋼骨大樓之地基建造,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即指此而言。因此 系爭工程之具體範圍大約包括三項(一)鋼版樁及水平支撐鋼材之提供(請參原 證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款)、(2)鋼版樁之打設及拔除及(3)水平 支撐鋼材之組合及拆除。 ㈤明瞭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以後,再觀諸被證四扣款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扣 款原因即指被告另外僱工施作之項品,無一不屬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範圍 ,上開扣款原因所載之「I型鋼」、「支撐組合」及鋼版樁」等工程材料俱為原 告所提供,因被告屢次催告其儘快打設及拔除{請見被證二、(九二)三聯發字 第一000三號及(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三二號函)},原告非但置之不理 ,且由其負責人丙○○告知被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不得已遂轉請穩立工程 行等四家廠商進場施作,而被告轉請穩立工程行代為施作原應由原告負責之工作 項品、數量、單價均已於被證四扣款明細表上詳細記載,被告並且已經支付上開 工程款合計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 之約定,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㈥再者,倘非原告無故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自無轉請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 代為施作之必要,詎原告今竟全盤否認其有進度落後或逾期未進場之情形,則被 告所提出,而原告不否認其曾收到之二紙書面催告-(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 0三號及一00三二號函,又將作何解釋?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 一項每逾一日扣款新台幣一萬元之約定過高,顯屬無據。參諸被告與台中縣政府 就「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所訂合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被證六),上載:「 ..每逾期一天須按本合約第四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每逾 一日扣款六十二萬三十三百一十元)..」,則原告每逾期一日,被告僅與其約 定扣款一萬元,顯然無過高之問題。 ㈦查「P4-NE」為系爭工程某座橋墩之編號,第四期之「請款明細表」備註欄 上載:「本期P4-NE側鋼板椿未拔除計價%,保留%」,其意係指:編 號P4-NE之橋墩因於原告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時,尚有側鋼板椿未拔除,故被 告乃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之約定,僅核准原告請領當期工程款之 百分之六十五;其次,第四期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被告另行委託穩立 工程行等四家廠商代為施作原應由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其詳已如答辯(二)狀 所述。而第四期工程,被告委託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原告原應負責之工程項目,合 計支出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二十五元,扣除上開由被告代支之工程款後,被告已 經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一十三萬九十八百八十八元,有原告親簽之估驗付款簽 收單一紙可稽。 ㈧再者,原告自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椿打拔工程部分」,迄至目前為止 ,總計向被告請領過四次工程款,有各該期之請款明細表及原告親自簽收之估驗 付款簽收單各一紙可稽。而原告幾乎每期工程均有遲延,致被告每次均需委請其 他廠商代作原告應負責之工程項目,關於此節,亦有各該期之扣款明細表可稽, 第一期原告遭被告扣款八千二百九十三元,第二期原告遭被告扣款二萬二千七百 六十七元,第三期原告遭被告扣款一萬元,第四期原告遭被告扣款三十二萬二千 零二十五元,四期工程合計扣款三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據此部分被告實際僅 扣除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有被證四扣款明細表可證。再依兩造所訂立之工 程契約為第五條第7項約定,原告就每座橋墩之施工,從打設鋼板椿至拔除時間 以三十天為限,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位於河川地,故被告另又委託元峰工程 行配合抽取河水,俾原告能順利完工。原告每施工一日,元峰工程行即須抽水一 日,故被告與訴外人元峰工程行訂立之抽水工程契約,亦以每座橋墩抽水三十日 計價,每日抽水工程款一千元,每超出一日,被告即須補貼元峰工程行工程款一 千元,而迄至原告請領第四期工程款為止,因原告合計遲延完工日數為一百零七 日,故被告又額外補貼元峰工程行抽水費十萬七千元(見被證四,上載單位「時 」,係誤載,正確單位應為「日」),與前述扣款合計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當 然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㈨末查,依被證四扣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係另外委託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代作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而該四家廠商除代作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以外,就系爭 工程,渠等另有其他承攬項目,故渠等每次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均已包括渠等原 已承攬之工作項目,因此,被證四扣款明細表上所載之被告支出金額遂為一百四 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實已包括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自身所承攬之甚他工作項 目,被告此曾聲請傳喚穩立工程行等四家廠商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即欲說明此 節。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 中縣政府承攬之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新建工程中之「打拔鋼版樁工程」,內容包 括「項次1:打拔鋼板樁H=9M,單價每M三千八百五十元;2:打拔鋼板樁 H=7M,單價每M三千三百元;3:水平支撐300×300,每M2二百五十元( 以上價格均不含稅)」,承攬方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工作期限自訂約日起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兩造在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後,期間被告向原告租用震動機乙 部之對價一萬二千元(原告向他人轉租),業據原告提出單據一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該租用震動機之代價,業已核算在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中(震動機工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實際計算在工程 估驗請款項中,亦即就租用震動機之一萬二千元,係原告重複計算請求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扣應付工程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 ,並扣留原告之剩餘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總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四 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作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打拔鋼版樁工程,依雙 方之約定,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工程保留款則於基礎大底全部 澆灌完成並拔除所有鋼版樁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完成鋼版樁打設 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扣應付工程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嗣 於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復又無端扣留原告之剩餘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 元,總計被告系爭工程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究 應如何解釋其性質;系爭工程是否定有進度;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後,是否具有 進度落後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系爭工程扣款、保留款之性質; 被告扣工程款、扣留保留款是否具有理由。 ㈡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究應如何解釋其性質: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包內容:打拔鋼版樁工程項次1:九米鋼板樁打拔每 米單價3850元。項次2:七米鋼板樁打拔每米單價3300元。項次3:水平支撐30 0 ×300每平方公尺250元。以上價格均不含稅。承攬方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付款方式:⒈每月計價1次。⒉請款日期:每月1~5日(需付足發票及憑證 )。⒊付款日期:每月日(%付現金,%需付天票期)。⒋保留款打設 完成計價%,並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後,計價%。 」,有如前述;再參與系爭「打拔鋼版樁工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台中縣政府 承攬之「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而來,亦即由被告將所承攬之「大里市內新橋 改建工程」中之「打拔鋼版樁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則原告所承攬及應完成者 ,係整個「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打拔鋼版樁工程」;矧再審酌被告所 主張「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中央主橋六座基礎未施工」等語;再依被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台中縣政府簽訂「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於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開工,完工期限為開工後七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完成(換算結果 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工程期限「自訂約日 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扣除被告本身尚須配合完成工程之其他項目,系 爭「打拔鋼版樁工程」之完工期限,與「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之完工期限, 須互有關聯,由是更能證明被告係將整個承攬之「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 「打拔鋼版樁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如是,始符合被告將所承攬之「大里市 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打拔鋼版樁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之意旨。至於系爭工 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方式「依實際施做數量計價」,僅係兩造間就工程承攬報 酬之計價方式,予以約定而已,尚難以此認為兩造間,就「打拔鋼版樁工程」之 工作數量,未予約定,亦即系爭「打拔鋼版樁工程」之數量,即係被告所承攬「 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所有「打拔鋼版樁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原、被 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三點約定承攬方式係依實際施作數單計價,並未實質約定 工作數量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是否定有進度: 系爭工程,係「打拔鋼版樁工程」,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六罰則雖有「⒊ 乙方於施工前需提送進度及人員組織表,並經甲方審核後執行,若進度落後5% 時停止計價。⒋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 作項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之 約定,惟實際上並無所謂「進度表」,是以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進度落後之情 形發生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五「一般條款」約定「⒎本 工程打拔鋼版樁的單價(即契約承包內容之單價),從打設完畢至拔除時間以 天為限,但須甲方驗收確認可以施工起算。⒏若開挖面積使用水平支撐300×300 加強時,以開挖面積每平方公尺250元/天計算架設工資與租金。⒕9米鋼版樁 逾期租金按照進行米每日(含水平支撐H鋼)加收元之租金,水平支撐不另計 租金。」等語,是以,系爭工程係以原告進場打設鋼版樁後,被告即須就相關配 合工程予以施工,若被告予以配合,則原告即須在天內,將打設之鋼版樁予拔 除,並就其他部分再進行打設、拔除;若原告在打設鋼版樁後,因被告無法配合 施工,致使原告無法在天內予以拔除,則就9米鋼樁部分,則須由被告支付逾 期之租金{9米鋼版樁逾期租金按照進行米每日(含水平支撐H鋼)加收元之 租金}(屬被告之遲延責任)予原告。如是,系爭「打拔鋼版樁工程」,係就被 告所承攬「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中之所有「打拔鋼版樁工程」,由原告自訂 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予以進行「打設」、「拔除」,且該「打設」 至「拔除」,係以天為限;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六罰則⒈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依照甲方(即被告)指示進場施作,若逾期未能進場,每逾一日扣款新台幣 一萬元。」(屬原告之遲延責任),予以對照。更足以見系爭工程,在兩造訂立 系爭工程契約時,即約定有進度,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進度,況且,依一般工程進 行,均約定有進度,始符合一般常情。至於是否提出進度表(依系爭契約是應由 原告提出,送由被告審核),僅是兩造如何適用罰則處罰之問題,尚難資為認定 進度並無落後之依據。 ㈣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後,是否具有進度落後之情形: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承攬系爭台中縣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打拔鋼版樁工程」 後,即存有於施工期間經常藉故機具損壞或無故不進場施工,影響所及,連帶亦 使得其他配合工程一延再延,經被告屢次以書面通知原告,均未見改善,,而因 原告無故遲延,被告為趕工程進度,祗好另外雇工代作原告承攬之部分工作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由被告發予原告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三聯發字第一 00七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0三號函、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三二號函三件、施工乙覽表、扣款明 細為證,並據證人李國賓、白植琨(元峰公司)、盧棟懋、李明輝等人到庭證述 明確。對此原告雖予以否認,則以,證人李國賓、白植琨、盧棟懋、李明輝等人 ,在進入工地施工時,有時須等待打拔鋼版樁工程之施工,或是以原告留存在現 場之鋼版樁材料進行施工,則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則有關相關工程(綁 鋼筋的結構、橋墩、橋面、模版組裝等),又為何須等待原告之施作,且被告又 為何會自行以原告留存在現場之鋼版樁材料,自行或由證人等人分別予以施作, 而原告對於證人盧棟懋確曾以原告留存在現場之鋼版樁材料施工之情,於本院審 理時,亦予承認,則被告、證人等人所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再以,依被告提出 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三聯發字第一000三號函,其說明之內容載 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之「打設鋼版樁工程」因遲遲 無法進場進場導致本工程工進嚴重落後損失慘重,經本公司再三催促改善不多, 並於九十二年元月九日 貴公司負責人劉富成先生於工地口頭聲明放棄承攬權, 因而導致本公司工程更加嚴重落後損失慘重。』等語,再參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 系爭工程,於其起訴時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亦僅係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程款而已,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 載可明。如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所稱原告及前開函文所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業已 向被告表明放棄本件承攬契約等語(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另一問題 ),自堪採信為真實。如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若未有被告所主張之「遲 延」情事,則被告又為何另行僱用他人進場施工,且又為何以原告留存在現場材 料進行施作,且又為何原告會向被告表示放棄系爭工程,且又為何僅請求其在向 被告表示放棄系爭工程前之工程款。是以,原告雖否認又何遲延之情事,即不足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縱使有落後之情事,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是,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即非可採。 ㈤有關系爭工程「扣款」部分: ⑴綜觀系爭工程契約,僅於六罰則⒈載明「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 )指示進場施作,若逾期未能進場,每逾一日扣款新台幣一萬元。」等語,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是,被告若欲「扣款」,即必須以原告逾期進場時,始符 合扣款之條件。 ⑵被告「扣款」是否具有理由: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雖載明有「扣款」三十二 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第四期)、二萬一千零六十元(前期累計),合計三十四 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則一致表示對於「第四 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明之「扣款」,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六罰則⒈所約定 之「扣款」,而係指六罰則⒋所約定「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 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甲方雇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 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內容,由被告委請他人代辦原應由原告施作部分,所 支出之費用,至於六罰則⒋所指「扣款」,被告並未在本件訴訟中,向原告有 所主張。如是,原告提出「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三千零八十五元,是否有據,則須視被告委請他人代辦之費用,是否符合六罰 則⒋約定之「進度落後%以上」之條件,及被告委請他人代辦原應由原告負 責施作部分之費用,是否僅限於「打拔鋼版樁」部分之費用,始得向原告主張 負責? ⑶查,本件系爭工程,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在兩造間確係定 有「進度」,而原告在施作時,確實在進度上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實,有 如前述。如是,被告主張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罰則之約定,並進而主張其有權雇 工代辦原應由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即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 契約,被告須先行終止契約後,始得雇工代辦原應由原告施作部分云云,惟查 ,依系爭工程契約六罰則⒋係約定,在原告進度落後%以上時,被告即有權 終止合約收回原告承攬的工作項目,『或』,由被告雇工代辦,並非約定須先 終止契約後,始得雇工代辦,亦即欲「終止」契約,抑或是選擇「雇工代辦」 ,係屬被告之權利,是以,原告此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依 該條項罰、扣款應先就,有催告並定相當期間改善或依約履行、原告受催告後 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合約改善或履行,亦即被告須踐履「催告」之程序,始得 「雇工代辦」云云,並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判意旨為 據。惟以,上開裁判意旨全文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 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 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 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係針對工作存有「瑕疵」之情形而論,與本件工作之「遲延」之情形有間;再 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雇工代辦」時,須先踐履「催告」之程序,僅 須原告進度落後%時,被告即有權「雇工代辦」,是原告此之主張,亦尚無 足採。 ⑷被告委請他人代辦原應由原告負責施作部分之費用,是否僅限於「打拔鋼版樁 」部分之費用,始得向原告主張負責?查:①則依系爭工程契約六罰則⒋之約 定:「若乙方進度落後%以上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乙方承攬的工作項目 或由甲方雇工代辦,其所有費用包含後續發包之差額概由乙方負責。」等語, 業已載明「所有費用」等語;②參以,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對於所 謂「扣款」部分,則係抗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代辦事項是否明確,及是否執 行達四十五萬零八十五元,及代辦事項係交由何人承攬等情;③且參以原告就 本件工程所承攬部分,業已分別向被告請領款項達三期,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 估驗請款單、扣款明細,及估驗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④ 末以,原告欲從事打拔鋼版椿,除被告須配合開挖深達一公尺之導溝,以利原 告打設鋼版椿外,尚須配合相關工程,亦屬符合施工之慣例。如是,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相關「代辦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並予以「扣款」, 自堪採信。 ⑸末以,被告主張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上,業已符合雇工代辦之條件,並 已雇工代辦,並支付相關費用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業據被告提出扣款明 細、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付款簽收單為證,並有證人李國賓、白植琨、盧棟 懋、李明輝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從而,原告仍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扣款三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㈥有關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⑴綜觀系爭工程契約,僅於四付款方式⒋載明「保留款:打設完成計價%,並 於基礎大底全部澆置完成並拔除所有的鋼版樁後,計價%」等語,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參與原告僅負責「打拔鋼版樁工程」而已,則在原告「打設」鋼 版樁後,因兩造間付款方式,係每月計價一次,則是時僅計價百分之六十五給 付予原告,待「拔除」鋼版樁時,再於每月計價一次之時,計價前揭保留之百 分之三十五給付予原告,亦即原告在就系爭工程某特定部分之鋼版樁,「打設 」完成時,但尚未「拔除」時,適又於每月計價請款時,則原告僅能請求百分 之六十五之工程款,至於該特定部分業已打設之鋼版樁,嗣後拔除時,再連同 其餘施作部分,於次月計價時,請求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矧由被告提出之 第一期至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有關「保留款」之記載金額觀之 ,正是如此計算保留款。則所謂系爭工程契約雖有「保留款」之約定,但與一 般工程之「保留款」,尚屬有間。再參酌原告提出由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 款單」之計價方式,則被告主張「保留款」須至整件「大里市內新橋改建工程 」之鋼版樁拔除後,始能給付予原告,即無足採。 ⑵被告扣留「保留款」是否具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之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係指編號「P4-NE」橋墩之打拔鋼版椿部分,因「側鋼版椿」未拔除部 分,保留之%部分之事實,此觀之原告提出經被告填載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 PS記載自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是,被告扣留「保留款」是否具有理由 ,則視編號「P4-NE」橋墩打拔鋼版椿中,有關「側鋼版椿」是否業已拔 除。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款之第四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中之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 百五十九元,於其請款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確實就編號「P4-NE」橋墩打拔鋼版椿中,有關「側鋼版椿」尚未拔除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待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製作前揭工程 款估驗請款時,業已由原告予以拔除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如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保留款」,即係屬編號「P4-NE」 橋墩打拔鋼版椿中,有關「側鋼版椿」尚未拔除所保留者,嗣有關「側鋼版椿 」即已由原告予以拔除,則被告自應將該「保留款」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 發還予原告,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遲延,致被告所遭受之損害, 因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並未予以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三、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