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右 一 人
- 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 被 告 晨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 告 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晨旭企業有限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拾分之參,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經原告寄發排除專利侵害通知後,仍繼續大量販售上開仿冒眼鏡,案經搜索查獲侵害物品型號「UP III」中樑前掛式眼鏡計一千零五十九副及相關之銷貨憑證,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經原告寄發排除專利侵害通知後,仍繼續大量販售上開仿冒眼鏡,案經搜索查獲侵害物品型號「EZCLIP」中樑前掛式眼鏡計四百八十四副、半成品仿品眼鏡四十七支及相關之銷貨憑證,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原告誤載為修正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告誤載為修正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原告誤載為修正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原告誤載為修正前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乙○○為晨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顯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由晨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減損營業上信譽,預估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利益為所得利益。且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本件被告於原告函促停止侵權之警告後,仍依然故我,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顯屬故意,懇請 鈞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計算結果三倍之賠償。原告僅暫先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其餘之請求,嗣調查後再擴張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未故意侵害專利權。被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係訴外人胡春花新型專利第一七三五九七號「吸附式附屬鏡框之結構改良」,並經該專利權人同意產品銷售代理。原告主張均屬斷章取義,誤導。被告公司所代理之系爭專利產品是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規定合法所取得,並非如原告所述。且原告專利新型專利第一七三二八二號與被告代理銷售專利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絕然不同。被告所代理專利之眼鏡結構、形狀、功用、吸附的作用方向均與原告專利不同,且較進步實用,所以經專利審查委員核准專利,公告並取得專利權證書。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三、法院之判斷:
(一)雖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被告固亦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爰聲請停止審判云云,並據其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繳費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迄今均未提起訴願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智專三(一)02008字第0九二二一0四八八四0號函所檢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同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三)智專三(一)02008字第0九三四0六七一九九0號函可憑。本事件即毋須停止審判。被告前開聲請,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五日止。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銷貨單、發票、國立中正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排除侵害書面通知函暨回執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二六八號專利法案件卷證可稽。雖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係新型專利第一七三五九七號「吸附式附屬鏡框之結構改良」,並經該專利權人同意產品銷售代理,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並據其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證書、專利產品銷售代理權同意書為證。惟將被告代理銷售之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待鑑定物品相對應於原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原告之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品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待鑑定物品與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七三二八二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檢送之新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辯稱: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中開始販賣系爭產品約售出七、八十支,獲利約七、八千元,每支定價七百五十元,折扣後之實際單價約五百多元,每副眼鏡進價約四百元,並於扣押物品因經不起訴處分後聲請發還,復又售出約幾十支,獲利約幾千元,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則僅於九十一年間外銷至國外一批貨,金額為九千三百六十美金,每副眼鏡進價約二百元,外銷價格約四百元,業據被告均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二六八號專利法案件卷證可稽。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函促停止侵權之警告後,仍依然故我,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顯屬故意,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計算結果三倍之賠償,並請求命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業帳冊、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到院。惟如前述,被告乃因認其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係訴外人胡春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七三五九七號「吸附式附屬鏡框之結構改良」,始代理銷售系爭產品,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情事。原告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計算結果三倍之賠償,即屬無據。再於被告前為受搜索扣押時,並已經警扣押相關出貨單及銷貨憑單,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二六八號專利法案件卷證可稽。再經原告請求向稅捐單位調閱被告九十年一月迄今之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有相關資料結果,亦未能認被告另有其他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行為,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東山字第0九二00一三三二七號、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九二00三五二一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九十年迄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均於本院陳述:除經扣押之資料外,並無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資料等語。既未能認被告尚有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原告遽請求命被告提出涉及被告營業生存之營業密秘有關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業帳冊、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到院,自屬過當,核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而依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外銷至國外之系爭產品:金額為九千三百六十美金,每副眼鏡進價約二百元,外銷價格約四百元,以其出貨單所載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美金買入匯率三四.五一計算之結果,外銷總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零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進價二分之一之成本,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算結果,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一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雖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陳述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不如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代理銷售之情節及經扣押產品之多寡之一切情況,認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屬相當。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所加於他人之上開損害,乃其代表人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所加於他人之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亦屬有據。至關於原告另主張減損營業上信譽損失數百萬元云云,然此部分其必須舉證證明因被告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導致其具體信譽損失,並非一有侵害行為,即可認定有信譽損失。原告並未具體證明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其信譽損失,且影響系爭產品價格之因素繁多,例如社會整體經濟景氣、同業競爭等均可能造成系爭產品價格之下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二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晨旭企業有限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一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晨旭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一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