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合資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同意共同出資以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市南隘里南隘大橋復建工程。雙方之權利、義務、出資利潤各半。被告業已取得此項工程款及出資額,但被告至今不出面給付原告應得之相關款項,爰依法訴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⑵依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各出資五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利潤約一百萬元,共約二百零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甲○○周轉不靈,因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遂與顯昌營造簽立一份協議書,將本工程的本金、利潤約二百零五萬元,扣除百分之四十約八十二萬元給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此一部份待與顯昌合作之所有工程均結束後再作結算),另外百分之六十約一百二十三萬元,匯交乙○○,其中百分之十約二十萬五千元為甲○○應得之本利。但甲○○僅收到乙○○二萬五千元匯款,被告乙○○不出示帳目,僅一味迴避,連法院通知均置之不理。
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與原告及案外人劉明昌、丁○○原意合作成立營造公司,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取名威建營造有限公司,並去函經濟部辦理詢名登記後,以會計師代辦業務需要身分證影本為由,向原告及案外人詐取身分證影本後,並無繼續辦理公司,且不退還身分證影本,意圖指鹿為馬、欺瞞鈞院。
⑷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招標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政府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乙○○並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下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以顯昌營造名義投標本工程之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潤各半後投標並且得標簽約,因此案外人丁○○與劉明昌並無實際出資及具名合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人顯昌營造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二中,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則為甲○○與訴外人乙○○合夥,方可得到證明。
⑸原告因同時兼顧新竹公園三期工程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整建工程、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資金失控,顯品營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結清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戶,致無法領取新竹市政府核發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業經被告乙○○要求原告至顯昌營造公司簽立保證書,保留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百分之四十款項支付其他工程應付未付之工程款,剩餘由被告領取相關款項百分之六十,「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顯昌營造代表人丙○○於庭訊時證明」後,被告乙○○應將百分之十的本金及利潤匯還原告,被告乙○○徑謊稱需匯給無具名且無出資案外人丁○○,明顯虛偽不實,臨訟杜撰。
⑹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之(一)合約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元,減發小包金額為九百四十萬元,所以原利潤為一百零八萬元,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閱新竹市政府結算驗收證明影本,確認(二)實際完工結算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七千元減合約金額一千零四十八萬元,等於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三)所以按原合約金額一千零四十八萬元除以完工結算金額一千一百六十萬七千元得到追加比例為0.九0二九,故(四)追加工程利潤為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乘以追加比例0.九0二九得到追加工程成本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故(五)追加工程利潤為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元元減追加工程發包成本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於追加工程利潤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故(六)原合約利潤一百零八萬元加追加工程利潤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等於總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七)顯昌營造公司需歸還總工程利潤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加履約保證金一百零五萬元等於顯昌營造應退還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故顯昌代扣其他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乘以百分之四十等於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被告乙○○應得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乘以百分之五十等於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原告應得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七乘以百分之十等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日前被告乙○○已匯還原告五萬元,故尚需歸還原告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
㈡被告主張:
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原告和被告簽立合夥協議書,原協議共有甲○○,乙○○,丁○○三人合夥,丁○○是經原告介紹而認識的,所以丁○○所投資之股份都原告負責處理,故協議內容僅有原告代表和被告簽立合夥協議,至於原告和丁○○其中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及分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丁○○有百分之十,由於投資股金是由原告統籌收集,所以丁○○之百分之十股金由原告直接收取,和被告無關,被告支付原告之股金。
⑵因被告在顯昌公司上班,所以才以顯昌公司名義,並同意支付顯昌公司管理費。原告同時也負責和顯昌公司之接洽及工地之管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份經友人告知,原告個人財務出了狀況,經和顯昌胡董事長了解後才知道原告因其他工程尚欠顯昌胡董事長約三、四百萬之債務,所以本工程之第一次撥付之工程款及利益已被顯昌胡董事長扣抵原告之債務,胡董事長更告知如原告未出面說清楚,本工程以後之工程利益都轉付扣抵原告之債務,在這樣的情況下,相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相約於顯昌公司,為了確保相關投資人之利益,並要求顯昌胡董事長及原告簽下立保證書。因此原告之百分之四十工程利蓋及本金轉由顯昌胡董事長作為原告債務相扣抵,原告乃不足顯昌胡董事長之債務部分,原告和胡董事長雙方自行解決處理,另百分之六十之投資利益及本金乃為被告百分之五十及丁○○百分之十之權益,由於丁○○和顯昌胡董事長並不認識,所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向顯昌胡董事長領取百分之六十之利益後,被告再支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給丁○○。
⑶原告聲稱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為原告的,並非丁○○的,為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協議原告同意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由被告代為領取後轉付丁○○,尚若百分之十為真的為原告所有,被告更不可能代為領取工程利益,因原告尚欠顯昌胡董事長不只百分之五十工程利益之債務,早已經被顯昌胡董事長直接和原告工程債務相扣抵了,顯昌胡董事長更不會將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轉付被告及丁○○。
⑷被告乃依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的之協議原則,領取被告自己應得百分之五十之工程利益後,將多餘的百分之十工程利益轉付丁○○。除丁○○有口頭同意之部份,被告才將部份工程利益轉付原告,被告轉付丁○○之工程利益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共計支付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經丁○○口頭同意轉付原告之工程利益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共計支付六萬零七十二元,被告轉付百分之十之工利益合計為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至於不足金額之部份乃為工程利益短收所致(工程利短收之主要原因,為原告積欠其他工程小包貨款,已由顯昌胡董代由本工利益中扣除),故被告之百分之五十工程利益也短收了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
⑸被告轉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給丁○○及原告都以金融卡轉付,帳號是丁○○之先生及原告所給的,帳號所屬是否為丁○○及原告本人,被告至今乃不清楚。
⑹被告聲明除為被告之應得之百分之五十工程利外,其餘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已轉付丁○○及原告,至於原告為何要告被告,真是讓被告百思不解,原告常以電話或間接騷擾被告,如被告不給原告錢,原告就要被告不好過,(諸如被告是外國人,到了法院的話,被告自然就會把錢給原告,或到被告上班的公司影響被告上班..等)請法官大人明察,以還被告清白及正常之生活,被告為的不知道為何還有錢欠原告。
⑺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且不退還身份証影本云云。是原告偽造之事實只記得九十一年初原告有要成立營造公司,向被告詢問投資意願,並向被告索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之後國聽原告指稱丁○○之先生和劉明昌沒有投資意願而沒為申辦。是否有去函經濟部詢名登記,被告更不知情,被告更沒有擔任什麼威建營造負責人,是否為原告冒用被告名義申請公司?如果真是如此,被告在此向原告提出警告,被告必定追究其責。,另丁○○之身分證影本是丁○○之先生交付被告的,何來詐取之說。
⑻另查原告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人顯昌營造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上述只能證明被告和原告之合夥關係,並未能証明原告,被告,丁○○之投資比例和分配。另由原告陳述中(顯昌營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結清台灣企銀台中分行帳戶,致無法領取新竹市政府核發南隘大橋復建工程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中更可得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本工程的資金往來,工地管理,及和顯昌營造之接洽是由原告主導的,故丁○○之投資股金是原告負責收取的,被告完全不知情。
⑼原告一再聲稱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為原告,並非丁○○的,為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協議原告同意百分之十之工程利益由被告代為領取後轉付丁○○,況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顯昌之協調會中丁○○本人及其先生何需親自到場關心呢? 尚若百分之十真的為原告所有,被告更不可能代為領取工程利益,因原告尚欠顯昌胡董事長不只百分之五十工程利益之債務,早已經被顯昌胡董事長直接和原告工程債務相扣抵了,顯昌胡董事長更不會將百分之十之工程利蓋轉付被告及丁○○了,並且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顯昌營造負責人丙○○於庭訊時証明之。
⑽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民事訴訟狀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另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民事補充訴訟理由狀中又言約二十萬五千元為原告應得之本利,但原告僅收到被告二萬五千元。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民事補充訴訟理由續狀中又言日前被告已匯還原告五萬元整,故尚需退還原告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由以上原告陳述更可明白錯誤百出,無中生有,偽造事實,以此達到原告之目的,不知下一次原告是否又有新說詞,因此已擾亂被告正常家庭生活。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新竹市政府於招標之「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該項工程,並就該項工程之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潤各半,嗣該項確係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一件、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告與被告及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簽立保證書,載明「茲有關新竹市政府南隘大橋工程,同意投資人乙○○占有之%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額。同意應按照工程進度,業主之撥付工程款金額比例支付投資人乙○○。」等語,而之所以扣除%,係因原告尚積欠丙○○債務(原告與丙○○間他項工程)未清償,未免南隘大橋工程利潤及押標金額全部遭丙○○全數扣除,乃由原告向丙○○諉稱伊僅佔%而已,其餘%均屬被告所有,遂簽立保證書將%全數歸屬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保證書後,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在領得新竹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後,業已將%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額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同意共同出資以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新竹市南隘里南隘大橋復建工程。雙方之權利、義務、出資利潤各半。依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各出資五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利潤約一百萬元,共約二百零五萬元,九十一年十月,甲○○周轉不靈,因與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遂與顯昌營造簽立一份協議書,將本工程的本金、利潤約二百零五萬元,扣除百分之四十約八十二萬元給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此一部份待與顯昌合作之所有工程均結束後再作結算),另外百分之六十約一百二十三萬元,匯交乙○○,其中百分之十約二十萬五千元為甲○○應得之本利。但甲○○僅收到乙○○二萬五千元匯款,被告乙○○不出示帳目,僅一味迴避,連法院通知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等語置辯。
⑵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新竹市政府於招標之「新竹市南隘大橋復建工程」,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該項工程,並就該項工程之權利、責任、義務、出資、利潤各半,嗣該項確係由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完成,嗣雙方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告與被告及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共同簽立保證書,載明「茲有關新竹市政府南隘大橋工程,同意投資人乙○○占有之%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額。同意應按照工程進度,業主之撥付工程款金額比例支付投資人乙○○。」等語,而之所以扣除%,係因原告尚積欠丙○○債務(原告與丙○○間他項工程)未清償,未免南隘大橋工程利潤及押標金額全部遭丙○○全數扣除,乃由原告向丙○○諉稱伊僅佔%而已,其餘%均屬被告所有,遂簽立保證書將%全數歸屬於被告,嗣顯昌營造有限公司在領得新竹市政府撥付之工程款後,業已將%之工程利益及押標金額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揭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工程合夥過程有關資金之計算書一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件、存摺一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則主張係屬不實,並提出自己所製作之計算書一件為證。如是,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渠等因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並未進行相關之清算程序,否則兩造間所提出之計算書怎會出現不同之結論。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即尚未進行清算,則原告即遽以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相關利潤,於法自有未合。
⑶從而,原告仍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⑷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