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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軒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軒佑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提示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92、02、20│90、02、20│五十二萬一千元    │SMA0000000│
├─────┼─────┼─────────┼─────┤
│92、02、20│90、02、20│四十九萬八千元    │SMA0000000│
├─────┼─────┼─────────┼─────┤
│92、02、25│90、02、25│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SMA0000000│
├─────┼─────┼─────────┼─────┤
│92、02、25│90、02、25│五十五萬七千元    │SMA0000000│
├─────┼─────┼─────────┼─────┤
│92、02、25│90、02、25│六十二萬一千元    │S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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