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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告
東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漢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漢沅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將油單貨品交由被告收訖,詎料事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向被告催討皆不獲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漢沅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陸續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積欠款項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原告將油單貨品交由被告收訖,詎料事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向被告催討皆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油單六十七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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