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 告 興農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協美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 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協美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銷售合約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訂 購家庭日用產品數批,總價金計為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 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迭經催討, 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會帳單等影本各一份、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積欠之貨款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