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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八號

原告
興農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協美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協美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銷售合約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先後向原告訂購家庭日用產品數批,總價金計為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會帳單等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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