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簡毓森 被 告 乙○○ 昇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乙○○於本件事故完全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受僱於另被告昇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執行其職務時, 駕駛昇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O─六三三號營業曳引車,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黃 士哲所有,由其兄訴外人黃士彰駕駛,車牌號碼:六J─三○九○號自小客車相 撞。原告承保前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左後車輪後方車側。 二、爭執重點: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則 否認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將事故相關資料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查肇事處係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為交岔、 直行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雙方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由 於號誌情況尚欠明確,歉難率爾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市 鑑字第九二○九四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由此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有過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惟 查,該條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 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未能證明當時有交通擁塞之情形,自難率予適 用本條規定。次查,被告乙○○於事故後向警方自述:「直行已過行人穿越道, 當時是黃燈,我就隨車流直行。」(見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經過欄記載),究 係指已過行人穿越道後號誌轉換為黃燈;抑指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已為黃燈, 仍隨車流通過,語意尚有不明,據被告乙○○在本院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係如前者情況(過行人穿越道後號誌轉換為黃 燈),果如此,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再查,以本件事故二車撞擊之地點 觀之,係在交岔路口中心,亦即訴外人黃士彰駕駛原告承保汽車在通過停止線時 ,稍加注意,其視線應已可見及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亦已通過停止線,即應 作停車或減速之準備,果如注意及此,自不致生本件事故。復查,由本件事故二 車撞擊部位觀之,係原告承保汽車之車頭正面撞及被告乙○○駕駛之曳引車左後 車身側,亦即被告乙○○已無從直接目視並閃避訴外人黃士彰所駕駛汽車之撞擊 (以當時情形言之,被告乙○○僅能加速通過交忿路口,不能靜止或倒車);反 之,訴外人黃士彰若非車速過快或疏未注意,則只須緊急剎車,尚有機會避免正 面撞上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身側,惟仍發生本件事故,可見應係訴外人黃 士彰之過失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其依據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請本 院發動職權作用,毋庸併予駁回,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