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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事業有限公司崇雅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崇雅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崇雅國 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均影本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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