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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歐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東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己○○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東嶽貿易有限公司業經函淮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列此五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之。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洪錫欽律師函(及確認債權函)、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六九一號、二○○六三號支付命令卷查證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貨款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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