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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告
乙○○即益昌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人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或人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承攬被告人鎰企業有限公司干城工地之粗工工作,計二十六天工作天,報酬為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含稅),嗣由被告丙○○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號KC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供作支付上開報酬,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分別本於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被告人鎰企業有限公司如數給付。又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派工單二十六張、請款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據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人鎰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聲明被告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對其權利之限縮,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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