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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告
愛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寶島托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原告委託,運送價值二十萬元之貨物至中央貨櫃結關出口,並由被告所雇職員乙○○交由鵬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鵬順公司)之員工鄒光榮載運,不料在鄒光榮載運過程失竊而無法出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有貨物遭竊之損失二十萬元,另原告因貨物失竊無法如期交付予客戶,受有商譽損失十萬元,以上合計共三十萬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係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經營「寶島托運行」之營利事業單位,且本件原告托運貨物,係由原告聯絡寶島通運公司員工乙○○,由乙○○居間介紹鵬順公司所屬鄒光榮之回頭車載運而已,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該批貨物縱已經失竊,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托運貨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林金嬌以電話聯絡乙○○,由乙○○安排鄒光榮前去載運貨物,運費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予鄒光榮後,並由鄒光榮簽發收貨單予原告公司等情,已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而證人乙○○亦證述:伊為寶島通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電話、調度聯絡司機載貨等工作,伊與寶島托運(或寶島貨運)行沒有任何關係,九十一年八月間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打電話要求幫忙介紹回頭車載運貨物,剛好鵬順公司鄒光榮所駕駛回頭車正欲從台中縣大里市回基隆,伊即介紹鄒光榮前往原告公司載運貨物,鄒光榮依例會給付寶島通運公司介紹費用,但本件因有爭執,目前尚未取得介紹費用等語(同上筆錄第二至三頁參照)。由此可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林金嬌聯絡寶島通運公司乙○○介紹回頭車載運貨物後,由乙○○『介紹』鄒光榮前往原告公司處載運貨物並收取運費,原告有上開貨物應係委託鄒光榮個人或其所屬之鵬運公司載運,而非委託被告丙○○個人或「寶島托運行」載運。又縱認為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由乙○○『安排』鄒光榮前往載運系爭貨物乙節屬實,因被告辯稱伊為寶島通運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經營寶島托運行之營利事業單位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八號民事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而本件接洽載運貨物之乙○○係訴外人寶島通運公司之員工,與「寶島托運行」不具任何關係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丙○○僅係訴外人寶島通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乙○○之雇用人甚明,乙○○無論係以個人名義或行使寶島通運公司受雇人職務而代原告安排鄒光榮前往載運貨物,被告均非系爭貨物載運契約之主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影本一件(原證一號),已為被告否認真正,且該廠商資料表係自被告之同行魏郁文小姐處傳真取得,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亦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其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載運系爭貨物甚明。乃原告不察,誤以為被告為系爭貨物載運契約之當事人,據以要求被告賠償其貨物因運送疏失遭竊所生之損害三十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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