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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京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五萬七千一百元,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各一紙,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一百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即提示日)起;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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