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陳瑞雄、匡洺弘
-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禾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廖千惠 被 告 禾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匡洺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十一萬六千 六百四十四元,迭催不繳,爰依市內電話租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二件、通知單一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市內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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