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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喜斯普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原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撥款協議同意將借款全數撥入喜斯普有限公司帳戶內由其受領,被告並同意對本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復共同簽發同額一百萬元本票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違約金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違約金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借款一百萬元撥入前述指定帳戶完成交付借款。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借款期限到期,並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丁○○到庭陳稱:我原來是喜斯普有限公司的員工,我剛進公司時他們就說要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說公司要用,沒有說做什麼用,我就交給他們,他們拿走八個月,公司在作土地買賣房子仲介,我在公司做作業員,他們叫我掃地,拿一些資料給我看,一個月薪水壹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身分證、印章有還給我。本件本票、約定書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沒錯,印章是我的,但我只是人頭,跟我說有用公司的機器作擔保,叫我不用擔心,乙○○也是人頭。我名下沒有不動產,而且我精神不太穩定,有在看醫生等語。

㈢、被告喜斯普有限公司、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喜斯普有限公司、甲○○、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等為證等為證,被告丁○○雖以伊只是人頭云云置辯,惟其對於卷附本票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復自承本票及約定書上名字是伊自己簽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喜斯普有限公司、甲○○、乙○○經通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陳明願擔供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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