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七號
- 原告
- 益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日各向原告購買潤滑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抵付貨款,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應給付貨款日即支票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