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七號
- 原告
- 銀記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小客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夥同不知名「劉姓」友人,以原告所開立交付被告之支票未兌現為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留置原告所有車號NG─二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供被告債權擔保。嗣被告委託帳款處理公司向原告催討票款,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全部清償完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被告未將其持有系爭車輛返還,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系爭車輛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與原告。被告則以:我沒有占有系爭車輛,也不知道劉先生是否拖走車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稱「劉先生」八十八年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資料,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警0925544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未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加以舉證,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貳萬元與原告,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