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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環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帳號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年月日)│(新台幣)│      │          │ (年月日) │
├──┼─────┼─────┼───┼─────┼──────┤
│一  │   911011 │ 477750   │12191 │XG0000000 │  911011    │
│    │          │          │-4    │          │            │
├──┼─────┼─────┼───┼─────┼──────┤
│二  │   911130 │ 382200   │同 上 │XG0000000 │  911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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