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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О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О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首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右一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首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約定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三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本息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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