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О六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乙○○原係鑫海國際有限公司及京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上需要資金周轉,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區○○路三十八號二十七樓之六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並約定由原告於借款期間內,每月支付總借款額百分之一.五,作為借款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借據乙紙為憑。
⑵在前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借據中,雙方雖另約定由原告提供五筆不動產予「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但因程序繁複,為此雙方同意改由原告簽發空白本票乙紙,作為免除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俟屆時雙方辦畢不動產設定後,「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將該本票返還。由於該本票在法律性質上,僅係為確保將來不動產之設定義務,而非作為支付工具或債權憑證,因而原告除在發票人欄中簽名蓋章之外,對於票據金額、到期日受款人之姓名均未記載。
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期限屆至,經雙方同意,以代物清償方式,由原告另開立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七紙,每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
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付款地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本金;另開立京海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六紙,金額分別為九萬元、七萬五千元、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
000000、CA00000000、CA0000000、CA0000
000、CA0000000,付款地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作為利息之支付,是雙方之本票債權已因前開代物清償而消滅,惟當時原告因一時疏忽,且認為該本票既未填寫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姓名,在法律上仍不生效力,因而未積極向被告或「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
⑷嗣後原告已將借款及利息全部支付完畢,內容如下:
①前述鑫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金額各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業經借款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兌領完畢。
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鑫海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時,由原告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予「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理人陳永樂先生,陳永樂旋即將該一百萬元轉交予「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收受,此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再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陳永樂先生,此有收據三紙可證,嗣後因陳永樂先生未能拿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書,致原告不敢再繼續依約付款,此亦有原告以京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可供參佐。
④在利息之支付方面,原告以京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七萬五千元、六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均經借款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完畢。
⑤其餘借款及利息,原告亦已依約清償,在原告全部清償完竣後,被告始將其餘原告以京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DC0000000、DC000
0000、DC0000000號支票共三紙(每紙面額各一百萬元);及原告以京海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共三紙,金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均返還原告,足見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確已因清償或代物清償而消滅。
⑸詎料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七百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利用渠仍執有前開本票之機會,企圖不當得利,明知借款人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其自己,竟偽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甲○○」、本票金額為「柒佰萬元整」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迫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⑹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要理由如下:
①依雙方均不爭執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借據所示,貸與人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為原告,原告與被告甲○○問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由前述系爭本票,清晰可見被告所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甲○○」、金額「柒佰萬元整」,均係被告之字跡,與發票人即原告之字跡完全不符,依前所述,該本票僅作為免除不動產設定義務之用,絕非支付工具或債權憑證,是本票在交付時,即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該本票債權縱經被告偽造,雙方之債權亦確不存在,已臻明確。
③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期限屆至時,經雙方同意,以代物清償方式,由原告另開立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七紙,每紙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DC0000000、DC0000000、DC0
000000、DC0000000、DC0000000、DC0000
000、DC0000000號,作為清償本金;另開立京海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六紙,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作為利息之支付,在被告收受該十三紙支票時,雙方原來之本票債權,亦因代物清償法律關係,而歸於消減。
④原告所交付之前開十三張支票,因已兌現或另由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彰彰甚明。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以其最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左:否認已經清償,而且另案還在審理中的是和解九百萬元的,我們之間的來往債權、債務有二千多萬元,本件主張是本票裁定已經確定的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鑫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七件、京海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六件、和解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三一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則不予爭執,僅以否認已經清償,而且另案還在審理中的是和解九百萬元的,我們之間的來往債權、債務有二千多萬元,本件主張是本票裁定已經確定的部分等語置辯。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所主張之兩造間來往之債權、債務有二千多萬元,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依兩造間所提出之主張、相關證物等,原告乙○○,連同訴外人莊美雲,共計向被告所負責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確實如被告所述兩造間債權、債務有二千多萬元存在。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和解書時,業已由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當場予以簽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所負責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八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所負責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所負責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元,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鑫海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且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京海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元、七萬五千元、六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份予原告,且上開支票亦均經被告提示兌領,合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被告所負責之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如是,就被告主張之兩造間來往之債權、債務有二千多萬元部分而言,原告亦業已清償二千多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即堪予採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早已將七百萬元之借款清償完畢,利用渠仍執有前開本票之機會,企圖不當得利,明知借款人為「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其自己,竟偽填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甲○○」、本票金額為「柒佰萬元整」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借據上載明「茲乙○○君(以上簡稱甲方)向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借款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玖拾年壹月參拾壹日至民國玖拾壹年壹月參拾日止,甲方同意提供伍筆不動產予乙方設定債權,甲方同意於借款期間每月支付總借款額1.5%予乙方作為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乙○○,債權人甲○○,見証人李金蘭」等語,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兩造因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借據中,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五筆不動產予「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但因程序繁複,為此雙方同意改由原告簽發空白本票乙紙,作為免除不動產之設定義務,俟屆時雙方辦畢不動產設定後,「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將該本票返還等語,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空白本票交付予「債權人甲○○」作為擔保之用,如是,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即含有授權由被告填寫包括發票日、金額之意思存在。如是,在兩造對於借款是否業已完全清償之情況下,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年1月日」、金額「柒佰萬元整」等,依前揭說明,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尚難認定為無效之票據,是原告所認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㈤綜上,兩造債權、債務既多達二千多萬元,而原告又已完全清償完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註│ │號│ │ │ │ (新台幣) │ │ │ │ ├─┼───┼───┼──────┼───────┼──────┼──────┼───┤ │1│乙○○│甲○○│年1月日│七百萬元。 │年1月日│WG00000000 │ │ └─┴───┴───┴──────┴───────┴──────┴──────┴───┘ 附表二: (發票人:鑫海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 註│ ├──┼────────────┼────────────┼─────┼──────┤ │一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證物三-一 │ ├──┼────────────┼────────────┼─────┼──────┤ │二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DC0000000 │證物三-二 │ ├──┼────────────┼────────────┼─────┼──────┤ │三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證物三-三 │ ├──┼────────────┼────────────┼─────┼──────┤ │四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DC0000000 │證物三-四 │ ├──┼────────────┼────────────┼─────┼──────┤ │五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證物三-五 │ ├──┼────────────┼────────────┼─────┼──────┤ │六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DC0000000 │證物三-五 │ ├──┼────────────┼────────────┼─────┼──────┤ │七 │一百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證物三-五 │ ├──┼────────────┼────────────┼─────┼──────┤ │八 │五十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 │ ├──┼────────────┼────────────┼─────┼──────┤ │九 │一百萬元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DC0000000 │ │ ├──┼────────────┼────────────┼─────┼──────┤ │十 │一百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 │ ├──┼────────────┼────────────┼─────┼──────┤ │十一│一百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DC0000000 │ │ ├──┼────────────┼────────────┼─────┼──────┤ │十二│一百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 │ ├──┼────────────┼────────────┼─────┼──────┤ │十三│五十萬元 │九十年十月五日 │DC0000000 │ │ ├──┼────────────┼────────────┼─────┼──────┤ │十四│五十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DC0000000 │ │ ├──┼────────────┼────────────┼─────┼──────┤ │十五│一百零一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DC0000000 │ │ ├──┼────────────┼────────────┼─────┼──────┤ │十六│一百零一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DC0000000 │ │ ├──┼────────────┼────────────┼─────┼──────┤ │十七│一百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DC0000000 │ │ ├──┼────────────┼────────────┼─────┼──────┤ │十八│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DC0000000 │ │ ├──┴────────────┴────────────┴─────┼──────┤ │合計金額: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 │ │ └──────────────────────────────────┴──────┘